|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内民初字第380号 |
原告 薛怀周,男。 原告 孙脉奇,女。 原告 金伟,女。 原告 薛煜晴,女。 法定代理人 金伟,女。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李文俭,男,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薛新发,男。 原告薛怀周、孙脉奇、金伟、薛煜晴与被告薛新发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怀周、孙脉奇、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新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怀周、孙脉奇、金伟、薛煜晴诉称:2013年1月30日,薛文学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停放在路边薛新发驾驶的豫RY3046号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薛文学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管不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 被告薛新发缺席无答辩。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2、薛文学住院病历及住院费两张,以证明其受伤住院的事实。 3、户口注销证明一份。 4、户口本、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与死者薛文学的身份关系情况。 以上证据,因被告薛新发缺席,放弃其质证、辩证的权利,依据证据规则,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薛新发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3年1月30日,薛文学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余公路湍东镇董堂村路段时,与因车没油临时停放在路边薛新发驾驶的豫RY3046号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薛文学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薛文学受伤后,住院三天,支付医疗费38924.1元。2013年2月9日,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认定:薛文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薛新发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RY3047无保险。2014年2月1日,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14年3月28日,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开庭开票,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薛新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死者薛文学为农村居民,原告薛怀周、孙脉奇为其父母,金伟为其妻子,薛煜晴为其女儿(生于2012年8月,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薛新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致使薛文学驾车相撞,造成薛文学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薛文学负主要责任,薛新发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双方责任比例可按7:3划分为宜。现四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薛新发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的请求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四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标准如下:1、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2、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3、医疗费38924.33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女儿5627.73元/年×18年÷2人=50649.5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大小及当地实际,应以1万元为宜。以上五项共计288059.7元。本案中,因事故车辆予RY3047号拖拉机没有投保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薛新发应先在交强险限范围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依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中,即288059.7元-122000元=166059.7元×30%=49817.91元。两项合计122000元+49817.91元=171817.91元。因四原告请求数额为16万元,属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新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薛怀周、孙脉奇、金伟、薛煜晴因薛文学的死亡各项损失共计1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薛新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敏祝 审判员 曹 群 陪审员 李 倩
二〇一四年 九月二日
书记员 刘 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