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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焕茹、杜晓芙、杜晓月、杜长定、贾金柳与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内民初字第767号 原告:席焕茹,女。 原告:杜晓芙,女。 法定代理人:席焕茹,系杜晓芙母亲。 原告:杜晓月,女。 法定代理人:席焕茹,系杜晓月母亲。 原告:杜长定,男。 原告:贾金柳,女。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内民初字第767号

原告:席焕茹,女。

原告:杜晓芙,女。

法定代理人:席焕茹,系杜晓芙母亲。

原告:杜晓月,女。

法定代理人:席焕茹,系杜晓月母亲。

原告:杜长定,男。

原告:贾金柳,女。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江平,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赵晓,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举,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席焕茹、杜晓芙、杜晓月、杜长定、贾金柳与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江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富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6月2日17时19分,黄海龙驾驶豫R44796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右转弯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隆兴商品混泥土公司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杜运华驾驶的豫RA856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运华死亡、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黄海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运华负次要责任。为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杜运华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2900.67元,并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肇事车辆行车证和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杜运华的尸检报告、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证实杜运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3、房权证复印件一份、房东崔永刚、王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屋租赁合同4份、租赁票据8张,证实杜运华生前于2011年3月开始一直居住在南阳市区的事实。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证明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聘用合同,工资证明各一份,证实杜运华生前于2011年3月在南阳市区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

5、买卖协议一份、车损鉴定报告一份,证实豫R8567号摩托车系原告杜长定所有,事故发生后,经内乡县交警大队委托鉴定,该摩托车扣除残值后为2300元,并支付鉴定费100元的事实。

6、南阳郦都司法鉴定书一份,残疾证一份、内乡县赤眉镇邵家岭村委及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杜运华母亲贾金柳构成伤残九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及贾金柳共生育两个子女的事实。

7、交通费票据,证实因交通事故所产生交通费为374元。

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应重新依法认定;若查证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商业险系我公司与昌盛物流公司之间的合同保险。根据合同约定,发生事故时,肇事司机应当持有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我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我公司承担百分之七十,且应当扣除2000元的免赔额;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及鉴定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一份。证实在签订合同时对可选免赔额已尽到告知义务。

以上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认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提供作为营业性车辆的营运证、道路运输证。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2000元的可选免赔额。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租赁合同及租赁费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房屋的租赁合同不真实,存在虚假成分,保险公司保留有调查的权利;房屋租赁收据上没有杜运华的签字;对证据四中营业执照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年审的印章,是否过期有待核实。对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保留后期调查真实的权利。对合同书上杜运华的签字和房屋租赁合同上的签字字迹认为不是同一个笔迹;对于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工资情况,应当附其他员工的工资表及发放情况;对于南阳市天曼有限公司,也是没有年检的印章,员工聘用合同上没有甲方,明显存在不符,签章的日期可以看出合同期存在有改动的笔迹;工资4500元也不真实,应提供纳税证明和其他工人工资的发放情况。对证据五买卖协议及车损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对车损情况认为在2000元内比较合理。对证据六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机构的部分鉴定人员的资质已经被取消,对伤残鉴定书中描述前后不一致,前部分说是不慎滑倒,后头又说根据职工工伤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前后矛盾。我公司对该鉴定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七日向法庭提交申请。对残疾证也是在事故发生后补办的;该鉴定机构没有鉴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资质;对于村委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其不具有证明其在外打工的资质;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明显过高,不符合实情。五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均有异议,认为均不能证实保险公司给车主履行了告知义务,且保险条款没有加盖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系保险公司与车主之间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贾金柳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对该权利的放弃和对该证据的默认;对其它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依法对崔永刚的姐姐崔惠银河杜运华生前在南阳务工的老板张付海、胡秀香进行了调查。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6月2日17时19分,黄海龙驾驶豫R44796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右转弯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隆兴商品混泥土公司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杜运华驾驶的豫RA856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运华死亡、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黄海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运华负次要责任。2014年6月6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杜运华的车损为230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另查明,贾金柳(死者杜金华之母)于2012年不慎摔倒受伤,2014年6月18日,经南阳郦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贾金柳构成玖级伤残。2014年6月27日,贾金柳被内乡县残疾人联合会评为残疾人,并发给其残疾证。杜运华母亲贾金柳生于1957年9月4日,共生育2个子女。杜运华生育有两个女儿分别为杜晓芙,生于2007年10月 13日;杜晓月,生于2010年6月28日。

又查:事故车辆豫R44796号重型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金额为2000元。肇事司机黄海龙已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黄海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了杜运华的死亡,已侵犯了杜运华的生命权,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黄海龙负主要责任,杜运华负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黄海龙和杜运华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应以7:3为宜。现五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其诉请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死者杜运华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来计算,本院认为,庭审中,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再加之本院调查的事实,足以证实死者杜运华生前自2011年3月起生活居住在南阳市区,且收入来源于南阳市区,故杜运华的死亡赔偿标准应当依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来计算。至于原告贾金柳是否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贾金柳身为农民,其虽未满60周岁,但系残疾人,其没有其它的生活来源,又无法参与正常劳务工作,鉴于其儿子杜运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惨痛事实,应当根据贾金柳的伤残程度适当给予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死者杜运华两个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因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杜运华两个女儿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故被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现五原告具体获赔的范围及标准应以下列为准:1、丧葬费18979元。2、死亡赔偿金20年×22398.03元/年=447960.6元,另计入其两个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11年+14年)×5627.73元/年÷2人=70346.6元,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20年×5627.73元/年×20%÷2人=11255.46元。3、车损2300元。4、交通费374元。以上共计551215.66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公司应替代车辆所有人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向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全额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即(551215.66元-122000元)×70%=300450.96元。因事故车辆投保有可选免赔额2000元(特约条款),现被告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0450.96元-2000元=298450.96元。因可选免赔额2000元,系车主与保险公司的特别约定,受害人的损失不能因此而减少,故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应向五原告赔付2000元。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仅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未作出区分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的规定,故对保险公司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五原告因杜运华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五原告因杜运华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298450.96元。

二、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五原告因杜运华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9000元。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五原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群

                                             审判员   杨吉密

                                             陪审员   李  倩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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