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内民初字第117号 |
原告:王果,男。 原告:符柯慧,女。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运龙,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代表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果、符柯慧与被告郭运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南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华与被告郭运龙、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郭运龙驾驶汽车与原告王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果及摩托车乘坐人符柯慧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入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果各项损失计91192.35元,赔偿符柯慧损失152048.37元。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2、原告王果、符柯慧各自在内乡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汇总及门诊费票据。以证实二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费用支出; 3、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对王果的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果的伤残程度; 4、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对符柯慧的鉴定意见书及咨询意见书,证实符柯慧的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用; 5、符柯慧的交通费票据,证实支出交通费130元; 6、原告王果、符柯慧的户口簿,符柯慧父母的户口簿、符柯慧父亲的残疾证、村委会证明、二原告在城市打工证明,以证明二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以及被扶养人情况; 7、摩托车损失评估报告及施救费票据,证实车损2080元,支付施救费400元。 被告郭运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垫付了43500元,应予退还。 被告郭运龙提供的证据如下: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两份、住院收费单复印件两份。 被告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交强险按分项限额赔付,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部分请求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郭运龙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如下异议:对证据1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应当查明郭运龙是否存在逃逸。合议庭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并未有关于逃逸的记载或认定,被告也未能提供任何关于逃逸的证据材料,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出院证记载休息3个月与病历记载不符。合议庭认为,王果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胸骨及肋骨骨折,出院时并未痊愈,出院后适当休息治疗属于医学常识,故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3、4表示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鉴定结果的认可,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内乡县宏运物流公司、盛唐餐饮店的证明有异议,这两份证据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无法证明原告王果、符柯慧收入来源于城镇及在城镇居住,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湍东镇东符营村委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在庭审后经湍东派出所印证,可以认定原告符柯慧的家庭成员情况,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做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郭运龙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7日,被告郭运龙驾驶豫R0801K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华侨城100米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王果驾驶的豫R018J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果及乘坐摩托车的原告符柯慧受伤。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运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果、符柯慧无责任。二原告伤后入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王果共住院29天,花医疗费15764.66元;符柯慧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33452.3元。被告郭运龙共向二原告支付43500元。王果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属X级伤残,符柯慧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属X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X伤残,符柯慧在手术中留有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为12000元。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2080元。 另查,被告郭运在驾驶的豫R0801K号汽车登记车主为王晓,郭运龙为实际使用人,该车在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有一儿子王溪语,生于2009年5月,符柯慧父亲符生显,生于1949年1月11日,母亲张秋连,生于1951年4月,受其扶养,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果、符柯慧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郭运龙做为侵权责任人,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划分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因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入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二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王果:1、医疗费:15764.66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40天,按每天60元计算为14400元;3、护理费29天×60元=1740元;4、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29天×60元=1740元;5、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另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13年×10%÷2人=3658.02元;本项计为20608.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摩托车损:2080元、施救费400元;以上7项合计59733.36元;符柯慧:1、医疗费:33452.3元;2、误工费:14400元;3、护理费:36天×60元=2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6天×60元=2160元;5、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12%=20340.82元;另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64岁、母亲62岁,两人计34年,5627.73元×34年×12%=22961.14元,儿子:5627.73元×13年×12%÷2人=4389.63元;本项计为:47691.5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130元;8、二期手术费12000元;以上8项合计为116993.89元,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郭运龙负担全部责任,故交强险可不再按比例分配。二原告损失数额共计176727.25元,该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郭运龙可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已付给原告的43500元可在原告获赔后退还。原告其它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交强险应按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果、符柯慧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176727.25元(含被告郭运龙已付的43500元)。 案件受理费495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诉讼费7250元,二原告负担1050元,被告郭运龙负担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敏祝 审判员 杨吉密 陪审员 杨军剑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刘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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