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内民初字第872号 |
原告:王变灵,女。 委托代理人:周继超,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伦,男。 原告王变灵与被告周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吉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变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继超、被告周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变灵诉称,2014年2月27日,在被告的木板加工厂里干活,同年3月12日在干活过程中手指被切掉一节,遂即被告把我送到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因县级医院水平有限,手指没有接上而被截指,被告已支付了我在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现我手指已被截指,已构成伤残,故请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29843.1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 2、周洼村卫生室证明; 3、周洼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4、证人周某甲的证言;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6、证人程某丙的证言。 该组证据以证实:1、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适格及原告在受雇期间受伤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 1、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 2、病历资料; 3、用药总汇。 该组证据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出院后需休息4周,护理1人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 1、医疗费发票1张,以证实原告在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医疗费2417.45元已由被告支付; 2、鉴定费发票,以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3、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定所[2014]临字第352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原告因受雇期间受伤造成的伤残,属于十级伤残。 被告周伦辩称,原告方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我无能力赔偿。 本院依法对被告周伦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主要陈述原告是在为其干活的过程中受伤,已向原告支付4000多元的医疗费。 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表示均无异议。结合本案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分析,原告提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29日起,原告王变灵在被告木材加工厂里干活。同年3月12日原告在被告木材加工厂接木板时造成右手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417.45元。其伤残程度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属于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14年5月15日。 另查明,原告之母武金凤生于1937年7月2日,有5个子女,原告之女周调燕生于1999年5月20日;原告之子周晓冬生于2000年9月4日。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被告未能为其加工设备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尽到对雇工安全保护职责,对原告受伤存在重大过错;而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自身劳动保护意识不强,其未尽必要安全注意义务,对其造成自己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被告与原告之间以7:3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王变灵应获得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2417.45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从2014年3月12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5月14日为63天,每天按50元计算误工费为63天×50元/天=3150元;3、护理费:住院6天,每天按50元计算 ,护理费为6天×50元/天=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6天为6天×30元/天=180元;5、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6天为6天×30元/天=180元;6、交通费:酌定100元;7、残疾赔偿金:20年×8475.34元×10%=16950.68元,另计入被扶养人武金凤(1937年7月2日)生活费:5年×5627.73元×10%÷5人=562.77元,被扶养人周调燕,生于1999年,生活费为3年×5627.73元×10%÷2=844.16元;被扶养人周晓冬生活费为4年×5627.73元/年×10%÷2人=1125.55元,共计19483.1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势必给原告带来一定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为宜,上述1--8项共计28810.61元,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以7:3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70%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8810.61×70%=20167.43元。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伦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0167.43元(其中2417.45元已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75元,由原告负担175元,由被告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吉密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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