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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小远、赵柯与姚小克、刘洪奇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内民初字第1265号 原告 杜小远,男。 原告 赵柯,女。 委托代理人 时文生,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姚小克,男。 被告 刘洪奇,男。 委托代理人 黄建,男,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南阳航天水泥物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内民初字第1265号

原告 杜小远,男。

原告 赵柯,女。

委托代理人 时文生,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姚小克,男。

被告 刘洪奇,男。

委托代理人 黄建,男,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唐卫国,男,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张平,女,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张丽山,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杜小远、赵柯与被告姚小克、刘洪奇及被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小远、赵柯的委托代理人时文生与被告姚小克、刘洪奇的委托代理人黄建、被告航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张丽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小远、赵柯诉称:2013年9月4日,姚小克驾驶豫R36268号重型货车与杜小远驾驶的豫R3177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豫R3177X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杜玟洁死亡及杜小远受伤、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姚小克负事故全部责任,杜小远及豫R3177X号摩托车乘车人杜玟洁无责任。因事故车辆挂靠于航天公司,且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洪奇、姚小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26969.53元,其中杜小远为1010029.93元,乘坐人杜玟洁死亡各项损失516939.6元。

被告航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应给予赔,应由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直接承担,事故车辆投的保险,保险公司已赔付,应在赔偿的总额内予以扣除。

被告姚小克辩称:事故车辆属于我所有,我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

被告刘洪奇辩称: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姚小克,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及双方责任大小。

2、原告杜小远受伤住院的情况,其中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1400.77元,内乡县医院(血浆)1640元,南阳市中心医院7390.66元,河南省人民医院646955.16,张仲景大药房 购药472元,二期手术费15000元。

3、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二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支付鉴定费1400元。

4、护理人员杜才全、赵柯的护理费计算的依据。

5、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杜小远因车祸在治疗期间被停发工资的事实。其工资为每月2300元。

6、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户口本,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

7、交通费及其他费用票据。

8、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以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之一是刘洪奇。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被告航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8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应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5有异议,其理由为:杜小远受伤不应扣工资,且护理人员的费用较高,本院认为:从医院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杜小远确实没有工资,该证明的效力应予认定;护理人员的费用应按平均每天60元计算。对证据7请求法院酌定,本院酌定处理。

被告姚小克、刘洪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理由为有失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因其在法定期限没有申请复议,且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结论,应为有效证据。其他同被告航天公司,对证人某甲证明的情况有异议,有失客观性、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的情况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航天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实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刘洪奇。

2、挂靠协议,以证明姚小克与刘洪奇合伙经营该车,且二人系连襟关系。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二原告无异议,被告姚小克、刘洪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刘洪奇是该车的合伙人,本院认为:挂靠协议属书证的范畴,效力高于证据当事人陈述,依据证据规则,该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姚小克、刘洪奇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

2、车辆投保情况;

3、2011年8月15日购车协议,以证明姚小克系从付加宏手里购买该车。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二原告及被告航天公司对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理由为因付加宏未出庭,是否属实,无法认定。本院认为,该协议因付加宏未出庭,故不能证明双方买卖车辆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3年9月4日,姚小克驾驶豫R36268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312内乡县湍东镇淅川路口与同向在前杜小远驾驶的豫R3177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豫R3177X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杜玟洁死亡及杜小远受伤、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9月10日,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姚小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杜小远及杜玟洁无责任。原告杜小远受伤住院257天,支付医疗费657858.59元。2014年5月20日经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杜小远交通事故致脾切除术后属八级伤残,乙状结肠造瘘还纳术后属十级伤残,右髋臼、右胫骨平台及右腓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左髌骨、左腓骨及左跟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全身多处皮肤疤痕形成属十级,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小克支付现金22000元。

另查,原告杜小远、赵柯系夫妻关系,死者杜纹洁(女,身份证号码:411325200708080104,住内乡县城关镇菊潭大街宣化组1号)为其女儿,城镇居民。二原告长子杜梓赫,生于2013年7月26日,身份证号码:411325201307260096。原告杜小远为在岗职工,月工资为2300元,事故车辆豫R36268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姚小克,该车挂靠于被告航天公司。

又查:事故车辆豫R36268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保险公司赔付二原告各项损失618000元(已赔付)。被告姚小克因交通肇事罪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正在服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姚小克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原告杜小远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杜玟洁死亡及杜小远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已侵犯了原告杜小远及死者杜玟洁的健康权和生命权,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现二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姚小克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其合理的诉请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豫R36268号货车挂靠于被告航天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航天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以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一、杜玟洁的死亡损失:1、丧葬费18978元;2、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二、原告杜小远:1、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672858.59元;2、误工费:257天×76.67元/天=19704.19元;3、护理费:考虑到杜小远的伤情,按2人计算:212天×60元/天×2人=25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2天×30元/天×2 =12720元;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38%=170225.03元,其子杜梓赫(男,生于2013年7月)抚养费:14821.98元/年×17年×38%÷2人=47875元;6、交通费及其他费用:考虑到原告在郑州住院的事实,综合酌定为8000元,以上一、二项共计14123761.41元。本案中,因二原告与保险公司就事故车辆的保险部分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因此不足部分14123761.41元-622000元=801761.41元应由被告姚小克负担。关于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侵权人姚小克已被刑事处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刘洪奇承担赔偿责任,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刘洪奇系肇事车辆车主之一,故该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姚小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

杜小远、赵柯各项损失共计801761.41元(含已执付22000元),被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杜小远、赵柯要求被告刘洪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杜小远、赵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1600元,由被告姚小克负担17400元,二原告负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敏祝

                                             审判员 曹  群

                                             陪审员 李  倩

                                             

                                             

                                             二〇一四年 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秦峻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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