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内民初字第233号 |
原告:张子均,男 委托代理人:黄彦提,男 被告:内乡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全晓阳,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天定 委托代理人:王煌 原告张子均与被告内乡县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彦提,被告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天定、王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祖业房子位于内乡县城关镇书院村新民路87号。后由于被告进行城市电网改造,将电杆栽在原告门前,当时遭原告及周围邻居阻拦,被告工作人员谎称是安装低压线路,不会影响居民正常生活,谁知施工后发觉被告既安装有低压线路又安装有高压线路,距离原告房屋仅约70-80公分距离,而且高压线路为裸体线。为此事原告及周围邻居多年来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将距离房屋较近高压线路更换为绝缘线路,被告也造了预算,但迟迟不更换,将此隐患搁置不理。2013年5月28日凌晨6:30分左右,原告在自家房内四楼东北角修理泄露水管接头时,不慎将水喷到高压线路上,造成原告当场触电倒地不省人事,此场景被周围邻居看到后急忙喊叫,家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在医务人员及周围邻居帮助下,将原告抬到救护车上,送至南阳南石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治现落下四肢截肢,并留下残疾后遗症,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0万元左右,而被告却不管不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2313.3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出诊记录、照片4张及收据、南石医院入院证; 2、证人郭某某、刘某某、谢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以证实1、2013年5月28日早上6点半左右,张子均被高压电击伤事实存在;2、事故发生前曾多次找电业局、供电所所长及电工要求整改线路,电业局明知隐患存在,却不整改,其存在明显过错。 第二组证据: 南石医院结算单、入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总清单、证明、出院证、处方4张、检查费票据6张、外购药23张、发票102张。 以证实原告受伤入住南石医院抢救治疗及花费医药费情况。 第三组证据: 交通费票据68张、住宿费收据1张。 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及为作鉴定往返医院支付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情况。 第四组证据:鉴定费票据2张、鉴定书4份,以证实原告构成二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及安装假肢费用,并支付鉴定费10900元的情况。 第五组证据:房权证、书院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实原告房子建于1984年,2013年又续建三层,该房产属合法房产的情况。 第六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住址。 被告电业局辩称:原告自称在自家房内修水管接头不慎将水喷到高压线上受伤,对此,被告毫不知情,当时无人向电力部门反应,电力部门及其它相关部门也无人到事故现场核对事实,真相无从了解。我局所架设的茨城三线利民路支线10千伏高压线路从原告房屋后边经过属实,当时架设完全符合电力线路架设的安全技术规范,后随着县城建设发展,该线路所在的街道名称由原西郊三路更名为新民路,原告也将面南建设的房屋改成为面北的商铺,其未经规划部门许可向北拓展了一米多,并将二层房屋加高到五层,侵占了该条线路的电力走廊,直接导致该电力线路水平距离不足,埋下安全隐患,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其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具有安全防范意识,但其在改建房屋时,为了扩大自己的房屋面积,侵占电力走廊,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对其损害结果,原告本人有明显过错,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被告电业局为支持其辩称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 1、勘验笔录及照片,以证实原告房屋向北拓展1.37米,其房屋与高压线路水平距离为0.85米的情况; 2、电网调度运行日志,以证实事发当天被告方未发现该线路出现事故的情况。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展示、质证,现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组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南石医院出院证上称“2万伏电压”击伤有异议,该诊断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异议理由成立,对该出院证上述内容不予认定。对外购药发票10张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有相应的处方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病情严重,遵照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予以治疗,有相应的医院处方、购药发票及销货清单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此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假肢安装与伤残鉴定程度应相互联系,计算伤残赔偿金则不应再计算假肢安装、维护费用。本院认为,伤残等级系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伤情进行的等级评定,其假肢的安装使用并不影响其伤残的形成,该两项内容是两个互不关联的概念,其假肢安装后是否能够生活自理与护理依赖程度有一定的关联,故应考虑护理依赖程度酌情降低。对房权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小产权房屋,其盖房时未经规划部门许可,系违章建筑,不应发放此证。合议庭认为,房权证是房管部门对房屋所有权证发放的产权登记证,其加盖有发放单位的公章,其真实有效,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张子均对其真实性不提出异议,但对证据1中被告称原告侵占电力走廊,被告所架线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对此现场勘验记录中所记录的水平距离、对地距离及原告房屋向外扩张,原告方不持异议,对该组数据予以认定,对其它内容参考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子均生于1946年9月9日,城镇居民,其房屋位于内乡县城关镇书院村新民路87号,建于1984年,为二层建筑。1984年左右,被告电业局在原告房屋北侧架设10千伏高压线路一条,该线路为三厢线路,电线均为裸露绞股线。2013年2月原告将其房屋续建,由原二层续建为五层,并向北扩展1.37米,现原告房屋与被告所架设的10千伏高压线水平距离为0.85米。该房屋建设时未取得建筑规划许可证。2013年10月29日,内乡县房管局对该房屋办理了房权证,证号为1301028950-1,该证显示该房屋总层数为5层。2013年5月28日凌晨6点多钟,原告在其房内四楼对接水龙头时,管内水喷溅到其房屋北侧10千伏高压线上,原告触电倒地,全身多处被电击伤,后被送往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往南阳南石医院治疗至2013年9月14日,住院107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90566.3元,其中院内用药150167.6元,外购药花费40398.7元,原告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经新农合报销99830元,剩余50337.6元原告个人自付。2013年12月27日,原告之伤经南阳溯源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张子均因电击伤致左上肢高位截肢,右手2-4指缺失,拇指及小指畸形功能完全丧失,双下肢膝下缺乏,评定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其手术后形成的瘢痕致左肩关节腋窝粘连,肩关节功能障碍,后期整形术约需人民币叁万元;2014年1月17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张子均安装国内普通型右手部分手假肢,每次需人民币贰仟陆佰圆(2600元),部分手假肢每一年更换一次;2、张子均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上臂骨骼式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每次需人民币叁万伍仟圆(35000元),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本假肢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3、张子均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碳纤SACH脚小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壹万陆仟捌佰圆(16800元),小腿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4、张子均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碳纤SACH脚小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壹万陆仟捌佰圆(16800元),小腿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5、张子均左下肢腿假肢定配硅胶套每次需人民币陆仟圆(6000元),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6、张子均右下肢小腿假肢定配硅胶套每次需人民币陆仟圆(6000元),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并出具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说明:在装配假肢过程中所发生的陪护、住宿往返次数及赔偿年限等:张子均安装双下肢小腿假肢及左上臂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二十天,陪护一人,定配右部分手假肢需往返两次,陪护一人,更换硅胶套需往返一次,陪护一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子均在其房屋内对接水管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管内水喷溅到被告电业局所架设的10千伏高压线路上,造成原告当时受伤住院的事实。该事故的产生由以下几个原因所造成:1、原告在电力保护区内向外扩展续建房屋,其未经规划部门许可,其建房前害怕有事故发生,曾向电力部门反映情况,在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将房屋向北拓展1.37米,使高压线路电力保护区由原来的2.22米缩小为0.85米,侵犯了被告的高压线路电力走廊,留下安全隐患;原告在修理水管时,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安全意识,其未尽到注意义务,管内水喷溅到高压线上,导致此事故的发生。2、被告所有的10千伏高压线路架设在人口密集区,其所使用的电线系裸露绞股线,在线路周围未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其行为违反了《电力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建房过程中,被告电业局未采取相应措施。故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产生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责任按4:6划分为宜,故原告可获赔数额及项目如下:1、医疗费: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已经在新农合报销部分,其在本案中未主张,系其对个人权利的处分,故其医疗费赔偿数额为:院内50337.6元+院外40398.7元+门诊治疗费1944.7元,三项共计92681元;2、营养费:107天×30元=32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7天×30元=3210元;4、护理费:20460元,①由于原告伤情较重,医院诊断证注明需陪护三人,故以此为据计算为107天×60元×3人=19260元,②原告后期更换假肢及左上臂假肢需往返两次,住宿20天,陪护1人:60元×20天×1人=1200元;5、护理依赖费:原告之伤较为严重,经法医鉴定所鉴定,需完全护理依赖,但其配备残疾辅助器具后,护理依赖比例应当酌情扣减,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假肢器具的配制情况,酌情按50%予以计算为22398.03元/年×12年×50%=134388.18元;6、后期治疗费:30000元;7、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12年×90%=241898.7元;8、住宿费;原告配备假肢需往返两次住宿20天,原告请求按每天60元计算于法有据,合情合理,应计算为20天×60元=1200元;其请求住院期间的食宿费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9、残疾器具费:338064元:原告要求按12年计算残疾器具费,与我国男性平均寿命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其假肢安装及维修保养费用计算如下:①右手部分手假肢:2600元/次×12次=31200元;②左上臂骨骼式单自由肌电手假肢共计:126000元:35000元/次×(12÷4)次=105000元,维修保养费:35000元×5%×12年=21000元;③左下肢骨骼式碳纤SACH脚小腿假肢共计54432元:16800元/次×(12÷4)次=50400元;维修保养费16800元×2%×12年=4032元;④右下肢骨骼式碳纤SACH脚小腿假肢54432元:16800元/次×(12÷4)次=50400元;维修保养费16800元×2%×12年=4032元;⑤左下肢小腿假肢定配硅胶套:6000元/次×(12÷2)次=36000元;⑥右下肢小腿假肢定配硅胶套:6000元/次×(12÷2)次=36000元;10、交通费:3179元;以上1-10项共计868290.88元的60%计520974.5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依据原告的伤情、假肢安装情况及精神损害程度的大小,本院酌情支持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意见》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乡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子均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后期治疗费、住宿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4097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600元、鉴定费10900元,共计25500元,由原告负担7600元,被告负担17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柳 锐 审判员 庞彦粉 陪审员 曹振强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尹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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