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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改青与符新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内民初字第730号 原告:张改青,女 委托代理人:陈振京,男 被告:符新喜,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成海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 原告张改青与被告符新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内民初字第730号

原告:张改青,女

委托代理人:陈振京,男

被告:符新喜,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成海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

原告张改青与被告符新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改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京,被告符新喜,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2日12时,符新喜驾驶豫R8L61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驾驶豫R5951J号两轮摩托车的我相撞后,我驾驶的摩托车又与张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及马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符新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医疗机构进行抢救治疗,治疗终结后,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左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符新喜驾驶的车辆归其所有,并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118646.04元。

被告符新喜辩称:我驾驶车辆由东向北右转弯时,张建驾驶摩托车撞到我的车,把我车辆的右灯撞坏,保险杠撞掉,张改青又驾驶摩托车与张建相撞,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不当。我无证驾驶车辆,我知道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所以我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原告应返还我先期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被告符新喜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该交通事故为三方事故,原告仅起诉符新喜及我公司不正确,缺少张建这一诉讼主体,张建也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新喜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对原告仅负有抢救费用的垫支义务。即使我公司向原告赔偿,也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金额及标准明显过高,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内公交认字(2014)第35号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

2、南阳市张仲景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金额14519.10元),南阳万和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金额140元),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用药汇总清单各两份,以证明(1)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原告伤情及治疗用药;(3)原告两次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的事实。

3、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及交通费票据二十四张(金额396元),以证明(1)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2)原告支出合理的鉴定费及交通费的事实。

4、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赵店乡岗堤村民委员会证明、深圳市坚兴餐具(深圳)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深圳市居住证、广东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表各一份,以证明(1)原告主体身份;(2)被扶养人基本情况;(3)原告自2010年8月起在深圳务工,且长期居住在该城市,收入来源地也系居住地,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事实。

5、豫R8L617号车辆行驶证及该车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豫R8L617号车辆所有权人及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6、事故另一方当事人张某甲、张某乙、马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明其三人放弃向原告张改青、被告符新喜追究民事责任的事实。

被告符新喜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各一份、内乡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四张(金额420元)、原告方出具的收到条一张(金额10700元),以证明其个人基本身份信息、豫R8L617号车辆所有权、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先期垫付原告医疗费11120元的事实。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该公司对原告张改青所做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2013年没有在外务工,而是在家看小孩,属间歇性打工的事实。

2、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14号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张改青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持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与现场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此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直接关联,被告符新喜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未在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警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视为其权利的自行放弃,故对此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 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费也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本院认为此证据真实地反映了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递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张改青因交通事故致左手损伤属X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同原告申请作出的鉴定结论相一致,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鉴定费票据,二被告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二被告认为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鉴定费及交通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支出项目,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4中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赵店乡岗堤村民委员会证明,二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深圳市坚兴餐具(深圳)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深圳市居住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系复印件,公司证明应附有工资单,居住证不显示有效日期,本院认为,此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广东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表,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应当以受诉法院所在地计算赔偿标准,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此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符新喜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符新喜不持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属间歇性务工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仅作参考。对证据2,原告及被告符新喜不持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2日12时0分,被告符新喜驾驶豫R8L61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右转弯与由北向南驾驶豫R5951J号两轮摩托车的张改青相撞后,张改青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又与张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改青、马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内公交认字(2014)第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符新喜无证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改青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规定载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建、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乙、张惠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内乡县人民医院检查,被告符新喜垫付门诊检查费420元。后因伤情需要,原告分两次入住南阳市张仲景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环指近节指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并部分骨质缺失;2、小指近节指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并部分骨质缺失;3、第三掌骨骨折;4、环、小指指伸肌腱断裂。共住院治疗31天(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25日,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19日),支出医疗费14519.1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手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门诊检查费14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不服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张改青其左手损伤属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递交对张改青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张改青因交通事故致左手损伤属X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被告符新喜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原告医疗费11120元。被告符新喜为豫R8L617号车辆的所有人,并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为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另查明,该事故中受伤的马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因伤情比较轻微,主动放弃向原告张改青及被告符新喜追究民事责任。又查明,原告张改青,女,生于1987年5月20日,住内乡县赵店乡岗堤村张西43号,于2010年8月到深圳市坚兴餐具(深圳)有限公司务工,并于2011年3月1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深圳市办理有居住证。被扶养人:张云铎,男,生于1951年6月9日,农业户口,系原告张改青之父;谢联针,女,生于1953年7月16日,农业户口,系原告张改青之母,原告兄弟姊妹四人;李梦杰,男,生于2012年4月14日,系原告之子。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2013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741.9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安全法律法规,文明操作,安全驾驶。本案中,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规定载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符新喜无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内公交认字(2014)第35号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的责任,结合整个案情,本院按3:7划分。关于被告符新喜辩称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符新喜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辩称,且其在收到内公交认字(2014)第35号事故认定书后,未在该认定书指定的期间内向上一级公安交警部门提交书面复核申请,应视为其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可,故对其此项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放弃起诉该事故中另一方当事人张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张建应当承担的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其此项辩称不予支持。但对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关于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及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标准对原告进行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无交强险分项赔偿的规定,按照立法本意,应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张改青常年居住地位于其打工的深圳市,故本院对其按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此项辩称不予支持。原告应获赔的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15079.1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4519.10元,符新喜垫付的门诊费420元,南阳万和医院门诊检查费140元);2、误工费:自原告住院之日(2014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5月4日),共113天,本院按每天50元计算,为113天×50元=5650元;3、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共31天,原告诉请29天,本院支持29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29天×50元=1450元;4、交通费,原告的此项支出客观存在,本院酌定支持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29天,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为29天×30元=780元;6、营养费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天×30元=780元;7、残疾赔偿金:91050.94 元,(1)、40741.90元×20年×10%=81483.8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9567.14年(原告之父张云铎,被抚养年限17年,原告之母谢联针,被抚养年限19年,二人合计被扶养年限36年,为5627.73元×36年×10%÷4人=5064.96元。原告之子李梦杰,被扶养年限16年,为16年×5627.73元×10%÷2人=4502.1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所遭受到的精神痛苦,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上述八项金额合计117090.04元。因被告符新喜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依法进行赔付。关于被告符新喜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赔付款后,应返还其先期垫付的11120元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符新喜无证驾驶,其无证驾驶的行为属于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对原告进行垫付赔偿的范围,故此垫付款不应返还。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对原告的赔付额应扣除符新喜已经支付的11120元,为117090.04元-11120元=105970.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日赔付原告张改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5970.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68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380元,原告负担880元,被告符新喜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儒臻

                                             审  判  员:  庞彦粉

                                             陪  审  员:  曹振强

                                             

                                             二零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小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