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内民初字第1011号 |
原告:余海洋,男 被告:南阳市海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中桥 原告余海洋与被告南阳市海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将自己所有的铲车租赁给被告使用,截止2014年5月17日,经结算,被告累计拖欠我租金61000元,被告方的股东之一孙海彦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有海源公司的财务印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据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我租金61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举证如下: 1、欠条一张61000元,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租赁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租金61000元的事实。 2、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以证实被告的登记情况。 被告缺席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杜中桥笔录一份,杜中桥陈述其系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租赁原告余海洋的铲车、欠租赁费属实,由海源公司的另一股东孙海彦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展示,与本院依法对被告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的调查笔录的陈述相一致,足以证实双方因租赁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余海洋于2012年5月份左右,将自己所有的成工955型铲车租赁给被告海源公司使用。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租金14000元。截止2014年5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金61000元,由被告海源公司股东之一孙海彦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余海洋矿山铲车租金陆万壹仟元整(61000元),截止2014年5月17日以前余海洋所有票据全部作废,以此条据为准。孙海彦,南阳市海源矿业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5月1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租金61000元。本院受理该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中,原告将租赁物铲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拒不支付,具有严重过错。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租金61000元,理应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市海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拖欠原告余海洋的铲车租金6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儒臻 审 判 员 庞彦粉 陪 审 员 曹振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小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