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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市安顺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保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安顺农机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保安,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军。 委托代理人刘竹林,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安顺农机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保安,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军。

委托代理人刘竹林,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阳市安顺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保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阳市安顺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怀杰、委托代理人王保安,王保军的委托代理人刘竹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王保军在被告安阳市安顺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26500元购买了SN350型神牛拖拉机一辆。2012年6月1日下午3点10分左右,原告驾驶该拖拉机拉着钢筋行驶到林州市西二环二中西边时,拖拉机的左后轮突然断裂而掉落,致使原告王保军从车辆上摔落,造成原告颅骨骨折等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保军被送往林州市中医院进行救治,于2012年6月2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3天。原告在起诉前于2012年10月10日经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委托安阳正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保军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王保军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保军的伤情重新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原告王保军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18194.80元/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3174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3650元/年。原告王保军的损失为:医疗费18326.88元,误工费500天(本院酌定)×(31748元/年÷365天)=43490.41元,护理费23天×(23650元/年÷365天)=149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营养费23天×10元/天=230元,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1210元,残疾赔偿金20年×18194.80元/年×20%=72779.2元(原告主张72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46613.56元。在事发后被告给付原告32000元。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

原告王保军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也没有经相关部门审核发放的营运证,原告庭审中提供的拖拉机驾驶证显示的初次领证日期是2012年8月6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也没有经相关部门审核发放的营运证而载货营运,原告在庭审中虽提供了机动车驾驶证、拖拉机驾驶证,但其拖拉机驾驶证是在事故发生后经相关部门颁发的,故原告在没有取得营运证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拖拉机,显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在本案中出示的检验报告并不能充分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属合格车辆,酌情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拖拉机购买款,由于非本案侵权关系调整的法律范畴,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除去被告已给付原告的32000元,被告还应另行赔偿原告70629.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市安顺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0629.49元;二、驳回原告王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6元,由被告负担1566元,原告负担1550元。

宣判后,上诉人安阳市安顺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没有给其公司足够的准备时间开庭,应进行质量鉴定而没有鉴定,鉴定人应该出庭而没有出庭,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王保军到底如何受伤都认定不了,却判决其公司赔偿对方巨额款项,伤残条款与等级不符,本案事实不清;误工时间应为30-60日,而一审认定500天错误,精神抚慰金不应判决,对方无证无牌驾驶,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保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的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本案中,上诉人安阳市安顺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院在开庭时间、要求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鉴定人出庭上存在问题,仅有陈述,未提供证据,其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经核实,原审法院在对被上诉人王保军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及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上,均存在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安阳市安顺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认为这三项应予改判的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6元, 由上诉人安阳市安顺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O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悦

 

安法网11941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