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76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国。 委托代理人张晶超,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秋廷。 委托代理人曲小辉。 上诉人李保国因与被上诉人韩秋廷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2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保国和被告韩秋廷系前后邻居。1999年5月1日,经村民调调解达成协议,双方同意并列打过路桥,今后行走和拉东西互不干涉。2009年7月开始,原告李保国在门前东边扎根基准备盖房,被告遂数次阻挡。经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保国和被告韩秋廷前后邻居,彼此应该在出行通路上互相照顾,不得影响和妨碍对方的行走。原告李保国门前的空地并不属于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原告在此扎根基准备建房,没有合法依据,故原告诉求被告排除妨碍,不得阻挡原告,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维修损失和撞坏墙的损失,被告否认,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保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保国上诉称,其已就房前的空地向村委交了钱,其门前的地方及桥、沟包含在他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其为了出行方便,在2009年7月之后,从自家东墙往南顺直维修门前的路,需要挖地基,随后准备盖房,其请求于法有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韩秋廷辩称,上诉人李保国并非是在修路,是建好根基后建房。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保国门前的空地属于集体土地,且该路畅通,其在此修路,没有合法依据,故其诉求被上诉人韩秋廷排除妨碍,不得阻挡其施工,不予支持。李保国诉请韩秋廷赔偿维修损失和撞坏墙的损失,韩秋廷否认,李保国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 由上诉人李保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O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悦
安法网1195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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