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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二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夏文昌。 原审被告李二虎。 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夏文昌。

原审被告李二虎。

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丽娟。

上诉人安阳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二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阳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书,被上诉人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文昌,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二虎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0时50分许,徐用生驾驶豫E36603(豫E4701挂)号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青银)987KM+200M处时,与前方同向排队等候通行的由浮跃宏驾驶的豫HD6655(豫HY086挂)号车及另外三辆车发生连环追尾碰撞,造成徐用生当场死亡、豫E36603(豫E4701挂)号车乘车人王新建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他人受伤、五车及部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八大队作出认定,认定徐用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E36603(豫E4701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二虎,挂靠在被告联众公司运营。豫E36603(豫E4701挂)号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E36603号车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豫E4701挂号车商业险限额为50000元。原告所有的豫HD6655(豫HY086挂)号半挂车在发生事故前尾部灯光完好、有效,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该车经吕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鉴定结论,豫HD6655损失为203332元,豫HY086挂损失为15500元。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5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晋高一8公交认字[2011]第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文水司法鉴定中心[2011]车鉴字第78号故事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吕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吕价认鉴[2011]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联众公司庭前提交的2011年6月6日车辆挂靠合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豫E36603、豫E4701挂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副本),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已依法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故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徐用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豫E36603、豫E4701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损失仍不足部分由雇主李二虎承担。由于该车挂靠在被告联众公司营运,联众公司也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多车受损,应由本案原告和其他案件原告(本次事故受害者)按比例受偿。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已由吕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故被告的由其核价赔偿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143456.16元;二、被告李二虎、安阳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78875.84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5元,由被告李二虎负担。

宣判后,联众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在深夜0时50分高速公路上,旭元公司的车是停在路上排队等候通行,然后我方的车追尾碰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2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致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第68条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52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来车方向150米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迅速报警。旭元公司车辆未按该规定采取措施,为事故的发生埋下安全隐患,有过错。交警部门制作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公司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违反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一审法院没有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审查,并依据审查结果重新做出判决。

旭元公司则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进行了答辩。

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李二虎未到庭、未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八大队经过现场勘验和调查结果,根据事故车辆的制动鉴定结论、车体痕迹鉴定结论、车速鉴定结论及对事故当事人的询问,认定徐用生在高速公路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夜间超速行使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导致与前方四辆车发生连环追尾,造成此次事故发生,徐用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浮跃宏等人无责任,同时,经山西省文水司法鉴定中心对浮跃宏驾驶旭元公司所有的豫HD6655(豫HY086挂)号半挂车车尾部灯光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作出在发生事故前尾部灯光完好、有效,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原审法院依据上述结论,将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旭元公司的车辆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应当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因上述法律规定指的是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所依据的条款,而本案事故的发生是浮跃宏驾驶的车辆在排队等候通行的情况下,徐用生追尾碰撞导致的,不适用该法律条文。联众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上诉人安阳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利芬

 

 

安法网119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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