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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连风与被上诉人孟国生、原审被告李志魁、王利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连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国生。 委托代理人李春艳,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志魁。 原审被告王利峰。 委托代理人郭为明,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连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国生。

委托代理人李春艳,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志魁。

原审被告王利峰。

委托代理人郭为明,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连风因与被上诉人孟国生、原审被告李志魁、王利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瓦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原告孟国生第一次跟随被告刘连风装卸玉米,在被告王利峰处卸完玉米后,又到位于汤阴县瓦岗乡小元村南地的被告李志魁粮食收购点装车,在装车过程中原告孟国生被运送玉米的绞龙(螺旋输送机)绞伤右足。被装车辆属被告刘连风家庭自有车辆,由其丈夫孟庆银驾驶,现场绞龙属被告李志魁所有,停放于粮食收购点场地内,被告刘连风、原告孟国生及其他人员使用时,被告李志魁不在现场。原告孟国生受伤后,乘坐被告王利峰车辆先到汤阴县瓦岗乡卫生院简单处理后,又到汤阴县人民医院检查、包扎后回家,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刘连风已支付。被告刘连风已将当日报酬款支付给原告孟国生。2012年2月17日,汤阴县伏道镇大性村刘文明卫生所出具证明,内容为:孟国生药费536.5元,看病日期从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9月30日,处方24张。该款因原告孟国生与被告刘连风发生争执至今未向该卫生所支付。2011年8月17日,原告孟国生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检查,DR报告显示:右侧足第二跖骨远节趾骨缺如。2012年4月2日,汤阴县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载明内容与该报告单内容一致。 2012年3月13日,原告孟国生曾将被告刘连风诉至法院,后因追加被告未果又自愿申请撤诉,汤阴县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汤瓦民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孟国生伤情经原审法院委托至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2年4月27日,该鉴定所出具安民众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孟国生右足损伤程度相当于工伤十级。为此,原告孟国生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孟国生对其诉请的误工费提交李金峰书面证明1份。原告孟国生与其妻有一子孟英杰尚未成年,生于2005年1月11日。被告刘连风称其与原告孟国生的雇主系被告王利峰,但被告王利峰不认可。被告李志魁称自己只是把玉米卖给被告王利峰,至于被告王利峰如何运输和装卸与自己无关,原告孟国生使用绞龙时也未征得其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孟国生在装载玉米过程中,被绞龙绞伤系事实,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孟国生受被告刘连风指示从事粮食装卸业务,并由被告刘连风支付报酬的事实,故可认定原告孟国生的雇主为被告刘连风。被告刘连风称被告王利峰系雇主证据不足,被告王利峰对此也不予认可,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孟国生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刘连风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孟国生第一次使用绞龙装玉米,其作为成年人未尽谨慎安全注意义务,故应减轻雇主即被告刘连风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利峰、李志魁作为玉米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虽未直接雇佣原告孟国生,但该绞龙在二人提供的装车工作场地内,在原告孟国生使用绞龙时二人未尽安全使用告知或阻止使用义务,致使原告孟国生脚被绞伤存在一定过失,二人作为原告孟国生提供劳务的受益人,依法也应承担适当赔偿责任;由此确定被告刘连风对原告孟国生的各项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酌定由被告王利峰、李志魁各承担1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孟国生诉请的医疗费536.5元,虽原告孟国生提供的票据有一定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孟国生受伤后确实在农村卫生所治疗的实际,且该医疗费数额不大,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孟国生诉请的误工费,因其受伤之日至定残前日期间过长,根据其伤情确定其误工时间为90日,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 524.94元/年(20.62元/日)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1 855.8元(20.62元/日×90日)。对于原告孟国生诉请的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在治疗和恢复期间确需营养支持之事实,酌定为300元(20元/日×15日)。对于原告孟国生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5 04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 767元,根据其伤残鉴定意见书、被扶养人年龄及扶养人数的事实,参照庭审辩论终结前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审查认为,原告孟国生上述两项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将上述两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7 816.88元。对于原告孟国生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其伤情酌定为3 000元。对于原告孟国生诉请的鉴定费700元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确定为24 209.18元。综上,被告刘连风应给付原告孟国生赔偿款9 683.67元(24 209.18元×40%),被告李志魁和王利峰应各给付原告孟国生赔偿款2 420.92元 (24 209.18元×10%)。各被告辩称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孟国生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及超出本院确定数额以外的诉请因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连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孟国生赔偿款人民币9 683.67元;二、被告李志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孟国生赔偿款人民币2 420.92元;三、被告王利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孟国生赔偿款人民币2 420.92元;四、驳回原告孟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25元,由原告孟国生负担637.25元,被告刘连风负担50元,被告李志魁负担25元,被告王利峰负担25元。

宣判后,上诉人刘连风上诉称,被上诉人孟国生与其没有劳务合同,一审判定其是孟国生的雇主没有法律依据;伤残等级应有劳动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一审不应支付子女抚养费;王利峰、元施超应到庭。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孟国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一审判决刘连风承担40%的责任不合理,应改判其承担70%的责任。

原审被告李志魁、王利峰辩称,在本案中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陈述,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孟国生受上诉人刘连风指示从事粮食装卸业务,并由刘连风支付报酬,原审认定刘连风系雇主并无不当。二审时刘连风虽提供证人孟保玲、孟庆银出庭作证,但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孟庆银与刘连风系夫妻,有利害关系,该两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刘连风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孟国生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刘连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刘连风称伤残等级应有劳动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上诉理由,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案的其余当事人未提起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认可,其辩称加重刘连风承担责任比例,减轻和免除自己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 由上诉人刘连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文华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O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悦

 

安法网119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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