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86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艳红。 委托代理人杨爱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虎金。 委托代理人张贵芳。 上诉人谢艳红因与被上诉人岳虎金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姚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27日,原告岳虎金办理林州市太行路137号1幢2单元101号房屋的房产证,2010年11月8日,原告之子岳江波借被告谢艳红款20万,2011年6月份,被告谢艳红以岳江波欠钱不还为由,搬进太行路137号1幢2单元101号房屋,2011年11月14日,原告到林州市公安局桂园派出所报案。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谢艳红无正当理由搬进原告岳虎金房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虽然原告之子欠被告借款未还,但被告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护其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原告房屋中搬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租赁费,所提供的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搬进原告房屋具有正当性,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从林州市太行路137号2单元101号房屋中搬出;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350元。 宣判后,上诉人谢艳红不服判决上诉称,该房屋的所有人为岳江波,被上诉人岳虎金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岳虎金起诉;其居住行为合法,因为岳江波欠其款不能按时归还,岳江波同意其居住。原审判决让其滕出房屋,缺乏依据。请求发还重审或改判驳回岳虎金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岳虎金辩称,上诉人谢艳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位于林州市太行路137号1幢2单元101号房屋的房产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岳虎金,岳虎金要求上诉人谢艳红从诉争房屋中搬出,符合法律规定。谢艳红上诉称岳虎金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谢艳红上诉称其在该房屋中居住合法,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 由上诉人谢艳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文华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O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悦
安法网1195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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