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79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小伟。 委托代理人王晓利,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强。 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高小伟因与被上诉人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高小伟从原告张强处借现金10万元,2013年9月15日,被告高小伟又从原告张强处借现金20万元,被告高小伟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张强使用被告高小伟及其母亲的银行卡共计消费60 900元,余款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引起本案纠纷。庭审中,原告将30万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239 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小伟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具有明确的辨别能力。其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就确认了双方存在20万元的借贷关系,被告的答辩理由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故对被告的该答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承担30万元的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使用被告及其母亲的银行卡消费60 900元的问题,原告未经被告及其母亲的同意,银行卡是无法使用的,故被告辩称未经其同意而办理使用的,其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将以上60 900元予以扣除,被告在答辩意见中也认可了应将该部分款项扣除,故被告实际应当归还原告借款的数额为239 100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高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强借款人民币239 100元;二、驳回原告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高小伟负担4886.5元,原告张强负担913.5元,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张强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高小伟上诉称,其借款是20万元,而不是30万元。其出具20万元借条是换条,换条时,被上诉人张强称忘带手续,后来张强也没有把原来10万元的条子给他,该条应不予认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服金额10万元)。 被上诉人张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高小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小伟于2012年1月1日出具10万元欠条,2013年9月15日出具借条,原审判决高小伟承担这两笔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高小伟上诉称,借款是20万元,不是30万元,被上诉人张强不认可,其陈述的理由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其在二审时要求对借款20万元的借条是否实际发生,进行测荒鉴定,不能对抗欠款书证,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高小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 由上诉人高小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悦
安法网119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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