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18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义。 委托代理人周亚男,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天元。 委托代理人尚生林,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志义因与被上诉人赵天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8时许,被告王志义到原告赵天元家中,将原告赵天元刚砌好的砖墙推翻两个角。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志义的行为已构成损坏他人财产,给予王志义行政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另原告提交两名证人周建民、侯海霞出庭作证,二人证明墙被推翻后又重新盖,价钱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志义将原告赵天元家的砖墙推翻,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作出对王志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砖墙的损失应由王志义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及证人证言,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应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王志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天元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志义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志义上诉称,墙不是其推翻的,是双方争执时推翻的,损失需要双方共同承担。就算是其推翻的,也需要有价值评定估算,叫其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天元的一审诉求。 被上诉人赵天元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墙是上诉人王志义推翻的,其应赔偿。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作出的对上诉人王志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王志义将被上诉人赵天元家的砖墙推翻,并造成损失2000元的事实,原审判决王志义赔偿赵天元损失人民币2000元,存在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王志义上诉称赵天元自身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仅有陈述,未提供证据。王志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 由上诉人王志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O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悦
安法网1195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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