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81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秋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平。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晓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连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爱平、秦晓兵、秦连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秋炜,被上诉人王爱平的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秦晓兵、秦连生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秦晓兵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秦连生的豫E93838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2线与顺河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爱平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晓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爱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爱平受伤后随即到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等共计11144.95元;出院诊断:1、左枕顶部头皮裂伤伴皮下血肿;2、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腰5左侧横突骨折;3、左下肢外伤。受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3年9月11日鉴定王爱平的损伤属轻伤,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9月11日鉴定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650元,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7日鉴定被告秦晓兵饮酒状态已达到醉酒标准。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晓兵付给原告赔偿款4000元。原告另花去鉴定费100元、交通费100元。 另查明,豫E93838轿车于2013年3月20日以被告秦连生的名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 22 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爱平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清单及医疗费收费票据、内黄县中医院处置单、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内黄县城关镇西长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叶明堂证明、赔偿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认证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秦晓兵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秦连生的豫E93838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爱平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晓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爱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豫E93838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秦晓兵之父秦连生,被告秦晓兵驾驶归其家庭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因豫E93838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因被告秦晓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晓兵、秦连生应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114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住院37天×30元)、营养费370元(住院37天×10元)、误工费5112元(按90天计算×20732元/年÷365天)、护理费2572.67元(住院37天×1人×25379元/年÷365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慰抚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等应酌定为3000元、车损65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24159.6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有公安机关的轻伤鉴定,且事故给原告造成多处骨折,应酌情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天数,因无证据证实,应按行业标准计算3个月的误工费、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所遭受的损失24159.62元,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由被告秦晓兵、秦连生按8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624.9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慰抚金共计10784.6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给原告;3、车损6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给原告;4、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余额部分及鉴定费共计2724.95元由被告秦晓兵、秦连生按8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2179.96元,但应扣除被告秦晓兵已付给原告的4000元,被告秦晓兵已赔偿的余额部分1820.04元应从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爱平人民币19614.63元;二、驳回原告王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2元,原告王爱平负担792元,被告秦晓兵、秦连生负担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根据王爱平伤情,其并未构成伤残,不应产生精神慰抚金。原审法院仅凭王爱平单方提供在公安机关出具的轻伤鉴定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慰抚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该项判决。 王爱平则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进行了答辩。 秦晓兵、秦连生未到庭、未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王爱平的伤害没有构成伤残,但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经鉴定王爱平的损伤属轻伤,且事故给王爱平造成多处骨折,受伤部位的功能受到影响,同时也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审法院根据王爱平的伤情及过错程度等酌定精神慰抚金为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安法网1196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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