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上诉人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双文物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双文物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董士忠,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双文物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董士忠,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海江。

上诉人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双文物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军,被上诉人安阳市双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文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士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海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原告与李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为原告,乙方为太行公司,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钢材,钢材的规格品种在每次送货前由乙方以传真的形式向甲方提供供货单,运输由甲方负责,甲方负责按照乙方要求将钢材送到乙方工地,乙方负责当场验货,验货后由乙方向甲方出具收货收据。钢材价格按照每次供货时的市场均价每吨另加200元(不含运费),在每月送货前双方协商确定货的数量,应控制在200吨左右。付款方式为每月10日前结清上月所送钢材全部货款,依此类推,如超过期限付款,按超期每日每吨另加价4.5元(按当时的送货均价折算吨数),超过付款期限2个月除按规定加价外,另加收总欠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原告印章及周福生签名,“乙方”处加盖“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并有李春签名。2010年5月4日至6月24日,原告陆续开始供货,实物入库凭证上标注有“太行公司”字样,均由秦建红签名,太行公司当庭陈述未收到该批钢材,李春、秦建红均不是其单位职工。原告提交的2010年4月6日、5月4日、5月11日、5月27日、5月31日、6月24日报价单标注有“太行建筑有限公司春江水泥厂2标项目部”,落款处有李春或李海江的签字,并加盖“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货名规格及时间与实物入库凭证基本一致。2010年7月13日,李海江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周福生钢材款1 614 385元、超期违约金8万元共计1 694 385元,2010年8月10号前付清所欠货款,如付不清,按合同执行。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太行公司支付钢材款1 614 385元及违约金,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李海江2011年2月22日私下自行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1、原告撤回在龙安区法院对太行公司拖欠货款纠纷诉讼,因该货款系李海江本人欠款,与公司无关,原告保证法院解冻太行公司账户,协议签订2天内履行完毕;2、李海江确认拖欠原告170万元(含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分三次付清,协议签订之日付款50万元,2011年3月15日前付款60万元,2011年4月30日前付款60万元;3、如李海江不能按第2条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保证不再向太行公司主张包括诉讼在内的任何权利;4、本协议为不可撤销协议。太行公司当庭表示对该协议内容予以追认。李海江当日支付原告50万元后,原告于当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太行公司的起诉。2011年7月15日,李海江为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保证在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周福生钢材款,但李海江仅支付原告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导致诉讼。2012年11月7日,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09年10月13日、2010年4月7日2份钢材购销合同上的“安阳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太行公司提供的公章印文、2012年7月12日《印章销毁证明》上的“安阳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其中2009年10月13日钢材购销合同由李海江签名,内容同2010年4月7日李春签名的钢材购销合同内容基本一致。

原审法院2010年10月11日以及2012年3月27日在对春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江集团)调查时,该公司财务部卢延银称太行公司在其公司有个土建工程,尚未结算,总经理张洪梅称其公司与太行公司签订的合同,李海江签的字,尚未结算。原告提交其网络查询单一份,证明李海江系太行公司二级建造师,证书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7月29日,并注明初始注册。太行公司当庭否认,称其公司无李海江此人。原审法院调取的春江集团收据中,载明春江集团付给太行公司工程款143万元,该收据加盖太行公司印章,该印章号与太行公司2012年7月12日注销的公章号码一致,与太行公司现在使用的公章号码不一致,且未注明付款时间。太行公司当庭陈述称其与春江集团之间没有工程项目,也未收到过该笔款项,李海江不是其公司项目经理。2013年9月24日,安阳市凌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凌风运输公司)出具证明1份,证明其为原告5次托运的钢材,均运送至卫辉春江集团有限公司的春江水泥厂工地,是由一个叫“海江”的老板安排保管员验收入库,同时提交4张出车表,显示从安阳往卫辉托运钢材,提交车辆通行费票据4张,3份显示为汤阴至新乡东,1份显示为浚县至汤阴。原告提交其对出车单上签字司机孔占峰、孔占涛、肖志峰的3份调查笔录,证明将原告钢材运送至了春江水泥厂。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李春视频1份,李春称其受李海江委托与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不知道合同上加盖的太行公司公章的真假,秦建红是李海江招用的工人,李海江用太行公司的资质中的春江水泥厂的标,原告钢材用到春江水泥厂工程2标项目。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0年4月7日钢材购销合同1份、实物入库凭证14张、报价单6张、欠条1份、保证书1份、光盘1份、视频文字材料1份、凌风运输公司证明1份、询问证人笔录3份、证人身份证3份、出车单4张、车辆通行费票据4张、李春户口基本信息1份、春江集团营业执照1份、二级建造师执业证书人员查询表1份、收据1张、调查笔录2份、被告提交的公司年检报告4张、印章销毁证明1份、刻章印模1份、协议书1份、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凌风运输公司证明、对3名司机的询问笔录以及视频资料属于证人证言的性质,证人未到庭,但凌风运输公司的证明加盖公章且有负责人签字,并且与3名司机的证言、出车单和车辆通行费票据所载时间相互印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李春的视频资料内容与入库单、钢材购销合同、报价单、原审法院对春江集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的事项相吻合,且视频中的李春认可其在2010年4月7日购销合同上的签字,故对上述证据,依法应予采信。虽然钢材购销合同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被告太行公司公章不一致,但原告提交的报价单显示为春江水泥厂2标项目部,报价单上有太行公司的签章,实物入库凭证与报价单货名规格及时间基本一致,结合凌风运输公司和3名司机的证明,李春的视频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将钢材运送至太行公司承建的春江集团工地。春江集团在原审法院调查时称其与太行公司签订了施工建设合同,双方之间系发包、承包关系,李海江作为太行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在与春江集团的施工建设合同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因此,李春代表李海江与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应对太行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太行公司承担。李海江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及和解协议,是其自愿加入债务人中承担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该行为的法律性质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李海江签订的和解协议中陈述:“该货款系李海江本人欠款,与公司无关”,与事实不符,该货款并非李海江个人欠款,而是李海江以太行公司的名义施工拖欠款项,而且太行公司不是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其并未签字,原告对李海江作出的承诺不能成为其对太行公司作出的承诺。债务免除必须由债权人对债务人作出,在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到达债务人时发生效力,因此,该协议中原告的意思表示不是对太行公司作出,对太行公司不具法律约束力,不具有免除太行公司合同义务的效力。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故原告有权向太行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双文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按照本金人民币55万元计算,自2011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本金人民币115万元计算,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李海江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 150元,诉讼保全费5 000元,共计20 150元,由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海江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太行公司不服上诉称,1、2010年4月7日被上诉人与李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上虽加盖有上诉人的印章,但是,经鉴定并非上诉人的印章,该合同应系个人行为。原审被告李海江于同年6月3日和7月13日对周福生所出具的保证及交款条上均没有上诉人的印章,这些说明该合同系个人行为而不是上诉人的行为。2、一审在春江集团未出具张洪梅和卢延银在集团中的职务证明、张洪梅及卢延银均未在调查笔录上签字和张洪梅没出示上诉人与春江集团的工程合同的情况下即认定上诉人与春江集团签订过工程合同是错误的。3、2011年2月22日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书,虽然其内容是针对原审被告的承诺,但上诉人当庭对其内容予以追认,该协议依法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对此协议不予认可错误。4、一审在涉及原审被告与上诉人签订协议时认为是原审被告的个人行为,而在涉及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时认为是原审被告的职务行为;在涉及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是否有权对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就引用最高院民事证据规定第67条,但在涉及逾期举证时就不适用最高院民事证据规定第34条,一审判决内容自相矛盾。5、在举证期满后被上诉人举证而上诉人表示举证过期不予质证,一审违法质证并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就认定这些证据有效,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双文物资公司答辩称,原审被告李海江与上诉人太行公司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关系,李海江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上诉人太行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2011年2月22日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书证据效力不予以认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的规定,对该协议的内容不予采信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债务免除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海江未到庭、未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4月7日被上诉人与李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上,上诉人的印章虽然经鉴定并非上诉人的印章,也只能证明《钢材购销合同》的书面合同不是上诉人亲自签订,但并不能据此推翻表见代理关系的客观存在。首先,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报价单显示为林州太行建设有限公司春江水泥厂2标项目部,报价单上有太行公司的签章,实物入库凭证与报价单货名规格及时间基本一致,再结合凌风运输公司和3名司机的证明,李春的视频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将钢材运送至太行公司承建的春江集团工地。其次,原审法院对春江集团张洪梅的调查笔录、春江集团财务部卢延银的调查笔录、李春的视频、原审法院对春江集团的处罚决定书等,上述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与春江集团签订春江水泥厂2标项目工程合同,该合同由原审被告李海江签字,跟李海江结算,款打到李海江提供的账户上。公章的真假、个别证据的瑕疵等否定不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足以使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原审被告是在代表上诉人订立合同的事实。2011年2月22日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被上诉人在(2010)龙民初字第792号案件诉讼过程中为达成和解并希望尽快解决纠纷所形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为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符合规定。原审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及和解协议,是其自愿加入债务人中承担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该行为的法律性质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上诉人不是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其并未签字,被上诉人对李海江作出的承诺不能成为其对上诉人作出的承诺。债务免除必须由债权人对债务人作出,在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到达债务人时发生效力,因此,该协议中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不是对上诉人作出,对上诉人不具法律约束力,不具有免除上诉人合同义务的效力。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原审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成立,其行为归属于上诉人承担。而2011年2月22日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原审被告的行为纯属于其个人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属于其本人,原审法院判决不存在内容上的自相矛盾问题。当事人在举证期满后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后被法院采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上诉人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安法网11960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