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30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先慧。 法定代理人鲍振河。 法定代理人付书梅。 委托代理人杜振杰、鲍岩峰,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林。 上诉人鲍先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海宏、李卫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鲍先慧的法定代理人鲍振河、付书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振杰、鲍岩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海宏、李卫林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14时05分许,被告张海宏驾驶豫EP5660号小客车沿安阳市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德隆街交叉口时与原告鲍先慧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鲍先慧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7日,安阳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证字【2012】ZM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位于有交通信号灯路口,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信号灯放行顺序,公安机关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鲍先慧被送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9月11日出院。被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住院费29794.72元、门诊费1434.01元。2012年9月19日,原告鲍先慧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花费治疗费430元,2013年4月4日,原告鲍先慧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6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张海宏垫付的29433.91元,认可该费用包含在其起诉的赔偿金额中。 另查明,原告鲍先慧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就读于安阳市第六十八中学,2010年9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安阳市开发区前张村西区62号的亲戚家居住。事故发生后,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豫EP5660号车辆进行了安全技术检验,结论为该车辆灯光、车速表、侧滑不合格。被告李卫林为肇事车辆豫EP566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张海宏为肇事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海宏借用被告李卫林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5日二十四时止。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鲍先慧有无精神病、如有精神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关及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4年1月10日,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平原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患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直接相关,伤残Ⅷ级。为此,原告支付检查费410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购买于2012年2月22日,购买价格为1950元,事故发生后损坏的电动车在被告张海宏处。 以上事实,原告鲍先慧提供的证据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李卫林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张海宏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居住证明、安阳市第六十八中学证明、电动车购买收据、手机购买收据、户口薄、鉴定费和检查费票据;被告张海宏提交的证据为:鲍振河出具的垫付医疗费证明;被告李卫林、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豫平原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安阳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相关笔录及现场图。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海宏驾驶豫EP5660号客车与原告鲍先慧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鲍先慧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勘察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信号灯的放行顺序,无法查清本次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无法对事发时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1、肇事车辆豫EP5660号车辆,灯光、车速表、测滑不合格,被告张海宏驾驶该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2、事故发生时,原告鲍先慧14周岁,未满16周岁,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十六周岁。3、原告鲍先慧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事发路口时,事发路段的路口均有人行横道,原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行驶,即: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另外,被告李卫林作为豫EP5660号车辆的车主,将存在问题的车辆交由他人上路行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事发后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无法查清本次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被告张海宏、李卫林共同承担事故50%的责任,原告鲍先慧承担50%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海宏和被告李卫林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鲍先慧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费及住院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为32 258.73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但未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需2人护理的证明或材料,亦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对此不予支持。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5 379元/年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系未成年人,护理期间酌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7日,护理费为3 824.23元(25 379元/年÷365天×1人×5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42天,符合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 260元(30元/天×42天);4、营养费,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计算42天,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为840元(20元/天×42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提交正式票据,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票据,考虑到原告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系农村户口,事发时其在城镇居住、上学已满一年以上,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442.6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2 655.72元(20 442.62元/年×2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鲍先慧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8、财产损失。关于电动自行车的损失,原告提供了2012年2月22日购买电动自行车票据,因该电动自行车使用时间较短,酌定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为车辆价值的70%,即1 365元。关于手机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手机损失与本次事故有关,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鉴定费用确系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鉴定费2 600元、检查费410元,共计3 0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鲍先慧的各项损失合计180 513.68元(医疗费32 258.73元+护理费3 82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26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2 65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财产损失1 365元+鉴定费3 01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原告鲍先慧的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均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110 000元、财产损失1 365元,共计121 365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22 25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260元、营养费840元,共计24 358.73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 779.95元,鉴定费3 010元,三项合计59 148.68元,应由被告张海宏、李卫林按照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张海宏、李卫林承担事故的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张海宏、李卫林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9 574.34元(59 148.68元×50%)。被告张海宏已先行垫付原告29 433.91元,给付时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鲍先慧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21 365元;二、被告张海宏、被告李卫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鲍先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9 574.34元(被告张海宏垫付的人民币29 433.91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鲍先慧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 031元,原告鲍先慧负担2 015元,被告张海宏、李卫林共同负担2 016元。 宣判后,鲍先慧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达到驾驶电动车年龄,过人行横道未下车推行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不当,上诉人的行为不是引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判决被上诉人张海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被上诉人驾驶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有安全隐患,在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闯红灯行驶,过路口时没有减速行为,被上诉人张海宏在事故科的陈述是虚假的,依据现场图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张海宏是从左侧快车道逆行到右侧。因此被上诉人张海宏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鲍先慧户籍为农村,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请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海宏、李卫林未到庭、未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交通警察部门经勘察事故现场、走访周边群众,因无法查清本次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而没有对事发时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认定。但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若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的,按过错程度和对事故发生的重要性共同分担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之规定,认为上诉人鲍先慧事发时违反了该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认为被上诉人张海宏事发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根据双方车辆性质判定双方各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另外,证人张宏岩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由东向南拐弯时是绿灯,我是转弯后车已经顺直了才听到了相撞的响声”,结合被上诉人张海宏的供述“由于我的前面没有等信号灯的车辆,接近停止线时显示的就是绿灯”。因此参照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张宏岩的证言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张海宏存在闯红灯的行为,且上诉人又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驾驶人存在过路口不减速、逆行的情形,故上诉人鲍先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问题,上诉人鲍先慧虽然户籍记载为农业户口,但上诉人鲍先慧于2010年9月因上学已在市区居住,故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审据此认定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上诉人鲍先慧负担76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3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利芬
安法网11967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