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92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守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守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守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守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守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守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香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守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守平。 九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守爱、张守军等九人及被上诉人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被上诉人张守红及九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秀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0时许,原告张守爱、张守军等九原告的母亲牛牧兰乘坐原告张守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至郑吴公路滑县小铺乡大武庄路口时,被王红彬驾驶的豫HC9871、豫HU770挂重型半挂车撞倒,造成牛牧兰死亡,张守军受伤、三轮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牛牧兰被送到滑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抢救费2796.19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张守军住院治疗113天,花医疗费11275.79元,其伤情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663.5元,并花去了部分交通费。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司机王红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守军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HC9871、豫HU770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保险金额分别为244000元、55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方垫付现金20 000元,其他损失被告方未履行赔偿义务。 另查明,受害人牛牧兰,女,1935年1月27日出生,生前在洛阳市启明东路晨晖小区居住,属城镇居民。原告张守军,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滑县小铺乡新庄村223号,属农村居民。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25 37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0732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 203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守爱、原告张守军等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交通费票据、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张守臣身份证、房产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塔湾办事处塔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牛牧兰的铁路职工家属证、滑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滑县公安局小铺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 2013年3月13日10时许,王红彬驾驶的豫HC9871、豫HU770挂重型半挂车撞倒原告的母亲牛牧兰乘坐原告张守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牛牧兰死亡,张守军受伤、三轮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牛牧兰被送到滑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抢救费2796.19元,原告张守军住院治疗113天,花医疗费11275.79元,其伤情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663.5元,并花去了部分交通费。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司机王红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守军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HC9871、豫HU770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保险金额分别为244000元、55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张守爱、原告张守军等九原告的母亲牛牧兰死亡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为102213.1元,丧葬费为171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交通费2000元,抢救医疗费2796.19元,以上共计174110.79元。原告张守军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275.79元,其住院113天,现要求按112天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守军属农村居民,从受伤至评残日前一天共计138天,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0732元计算故其误工费为20732元÷365天×138天=7838.4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5379元计算,即25379元÷365天×112天=778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60元,营养费为2240元,原告张守军属农村居民,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故其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年×20年×20%=30099.76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鉴定费663.5元,原告张守军要求被告赔付交通费5000元过高,应酌定2300元,以上共计75564.98元。综上原告张守爱等九原告的母亲牛牧兰及原告张守军的医疗费为19671.98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为20000元,属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其他损失除鉴定费663.5元外、剩余229340.29元,其中的220000元属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市分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下剩9340.29元及663.5元,计10003.79元属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肇事车辆豫HC9871、豫HU770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保险金额分别为244000元、55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各项损失239672元,因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方垫付人民币20000元,所以应扣除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方垫付的现金20000元。在本案中司机王红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守军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各项损失10003.79元×80%=8003元。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现象,我公司应免赔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张守军本身存在疾病,对于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因为在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市分公司并未提供出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现象的任何证据,对于原告张守军的伤残评定,也是在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由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评定的,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有资质、相关人员具备鉴定资格,被告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和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参照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张守爱等九人及原告张守军赔付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239672元,但应扣除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方垫付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由本院转交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张守爱等九人及原告张守军赔付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8003元;三、驳回原告张守爱等九人及原告张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6元,原告张守爱等九人及原告张守军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5036元。 宣判后,人保财险焦作市分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牛牧兰的死亡赔偿金错误。2、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张守军的伤残评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相关人员具备鉴定资质和资格等为由,对上诉人提出的因鉴定结论未考虑被上诉人张守军自身疾病状况与交通事故损伤的关联程度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明显错误。3、原审法院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判决上诉人按80%的比例赔偿且未扣除10%的超载免赔额不当,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支持被上诉人张守军的误工费不当。5、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缺乏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 张守爱、张守军等九人则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维持进行了答辩。 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因受害人牛牧兰生前在洛阳市启明东路晨晖小区居住,有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塔湾办事处塔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牛牧兰本人的洛阳机车厂铁路职工家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认定牛牧兰生前属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对于张守军的伤残评定,是在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由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评定的,虽然张守军在事故前系残疾人,但该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被鉴定人张守军2013年3月13日外伤史确切,因车祸致右股骨下端骨折诊断成立,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信并无不妥。九被上诉人的母亲 牛牧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抢救无效死亡,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痛苦,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未提供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现象的任何证据,上诉人以此为免责事由扣除10%免赔额的主张不能成立。因王红彬驾驶的豫HC9871、豫HU770挂重型半挂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上诉人作为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按70%计算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按80%进行赔偿不当,二审应予更正。其它判决内容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张守爱等九人及张守军赔付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239672元,但应扣除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张守爱方垫付的人民币20000元,并由法院转交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驳回张守爱等九人及张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主文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向张守爱等九人及张守军赔付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10003.79元的70%即700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2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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