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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郏县石油分公司、郭丁和、赵秀荣、郏县农机化服务公司物权保护纠纷再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再终字第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陈明,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燕,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再终字第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陈明,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燕,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郏县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

法定代表人:赵金鹏,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斌,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宗有,男,汉族,1966年10月15日出生,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石油分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郭丁和,男,汉族,1944年10月15日生,退休干部,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赵秀荣,女,汉族,1935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城关。

委托代理人:郭丁和,男,汉族,1944年10月15日生,退休干部,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郏县农机化服务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

法定代表人魏龙峰,任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郏县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郏县石油分公司)、郭丁和、赵秀荣、郏县农机化服务公司物权保护纠纷再审一案,郏县石油分公司、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均不服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1)郏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平民三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35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因赵秀荣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与被申请人郏县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斌、贾宗有,被申请人郭丁和,被申请人赵秀荣的委托代理人郭丁和到庭参加诉讼,郏县农机化服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1月1日之前郏县石油分公司与郭丁和、赵秀荣及马海振(郭丁和、赵秀荣、马海振三人系合伙人)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 … 二、标的物及相关情况:1、加油站产权归属人:赵秀荣。2、土地使用权人或土地所有权人:赵秀荣。三、租赁期限、租金及其他:1、租赁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l日止共拾壹年零伍个月,前五年零陆个月共计579160元,后伍年零拾壹个月租金每年148740元,五年零拾壹个月880045元。两项合计1459205元。租金支付方式:甲方(郏县石油分公司)凭乙方(郭丁和、赵秀荣)出具的税务机关开出的租赁发票,开业后十天,甲方支付380000元;剩余款项于2004年12月底一次性支付90%,2015年5月30日支付10%。2、租赁期间甲方收购该加油站时,甲方已付给乙方但未到期的租金折抵收购该加油站的收购款。(二)在租赁期间,需增加有关设备,双方共同协商,租赁到期后,增加的设备由甲方拆走。五、协议的解除:1、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协议,应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在五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说明理由,对方书面同意后协议即可解除。2、协议期满后,即可终止,如需延续,双方可在本协议的基础上协商续签协议。3、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重大政策或道路规划等原因致使加油站不能正常经营的,本协议自动终止,乙方将已收取的未到期的租金退还甲方,甲方收回一切投入。4、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除法律规定或合同规定外,双方不能因领导或当事人的变更而单方面终止、更改、解除协议。5、协议在终止、解除时,甲方应将乙方收取的租金与乙方结清。乙方不得以其他理由扣押甲方的财产、库存油品、营业款等,否则由此引起的相关诉讼和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6、乙方出售该加油站时,在同等条件下甲方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租赁期间,乙方不准将加油站出售给第三方(单位或个人),甲方收购该加油站后,本租赁协议自动解除。六、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共同遵守,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负责赔偿对方年租金两倍的违约金。八、合同的生效: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解除或到期后,即行作废。甲方代表人韩保堂(印章):乙方代表人郭丁和(签名)、赵秀荣(签名)、马海振(签名)。时间2004 年元月7 日”。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郭丁和等交付了租赁物,郏县石油分公司以不同方式支付了租赁费1459205元,双方并无争议。直到2005年4月1日,郏县石油分公司又与第三人郭丁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甲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郏县石油分公司。乙方郭丁和。因甲方经营需要,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乙方同意将原农机公司加油站(现经甲方租赁后称巍达加油站)房屋5间租赁给甲方,具体协议如下:一、乙方同意甲方使用原农机加油站房屋5间(靠车库)。二、甲方每月支付乙方租赁费1000元,每年6月1日前支付一次(一年租金)。三、租赁期间,一切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自然灾害造成损失除外。四、本协议自2005 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有效。甲方代表刘国强(签名)。乙方代表郭丁和(签名)。2005年4月1日”。之后,双方均按上述两个协议执行,也无争议。当合同履行至2010年春节后至2010年3月24日前,郭丁和找到郏县石油分公司原经理李长信,向其说明依郏县人民政府的规划,郏县石油分公司租赁的加油站所在地要进行老城改造开发建设,要求依据合同约定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李长信接到郭丁和的通知后,即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石油分公司领导作了汇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石油分公司不同意解除,2010年3月26日,郭丁和又持郏县建设局的“拆迁通知书”(赵秀荣:根据2010年度城建工作安排和县城规划实施要求,对你单位位于迎宾大道与文化路交叉口东北角所使用地块确定为2010年度老城综合改造项目,望你接到通知后,自行组织拆除该地块上建筑及附属物,于2010年4月20日前拆除完毕,否则将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除。郏县建设局2010年3月24日)到郏县石油分公司找到原经理李长信,把通知书原件交给了李长信,李长信接通知后,又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石油分公司作了汇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石油分公司答复不同意解除合同,继续经营。2010年4月27日,郏县石油分公司又以书面形式通知赵秀荣、郭丁和、马海振,内容为:“通知赵秀荣、郭丁和、马海振2010年3月26日,我加油站收到你方送来的郏县城建局下发给赵秀荣的“拆迁通知书”,限4月20日前拆除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鉴于你方租给我公司加油站面临拆迁,可能造成巨大损失。你方收取的租赁费我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且被拆迁主体是你方,我公司如要索赔只能针对你方,为保住加油站也保护你方利益,特通知你方,共同将加油站情况向县政府反映,并拟定索赔拆迁补偿报告提交县政府,协助我公司工作。如果延迟导致加油站被拆迁,造成我公司损失,将由你方承担。特此通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郏县石油分公司。2010年4月27日”。之后,郭丁和就加油站终止合同事宜与郏县石油分公司进行多次磋商,因郏县石油分公司始终不愿意终止租赁合同,协商未果。2010年5月17日,郏县人民政府给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颁发郏国用第G010024号国有建设土地使用证。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享有了该加油站所占用土地的合法使用权。郏县石油分公司经理李长信及单位职工证明,2010年上半年,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采用在加油站前垒墙、阻止卸油等行为影响了郏县石油分公司正常经营。2010年8月中旬,郏县石油分公司原经理李长信、第三人郭丁和及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秦延军就加油站占用土地被征用后的有关问题共同去见了郏县县委领导,县委领导当时要求他们协商解决,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让郏县石油分公司十天内拆除加油站,郏县石油分公司不同意,县委领导让郏县石油分公司在二十天时间内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石油分公司汇报并拆除加油站。在二十天的时间内,郏县石油分公司既没有和第三人协商终止租赁事宜又没有拆除加油站,到2010年8月31日,时间已超过三方在县领导那里约定的拆除日期。郏县石油分公司的证人证明,2012年8月31日上午加油站去了人说是欧洲花园的(即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要拆加油站。值班站长当即就给时任郏县石油分公司的经理作了汇报。双方在没有任何纠纷、郏县石油分公司也没有报警的情况下,郏县石油分公司拆了加油机及其他设备。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拆除了加油棚及其它建筑设施。诉讼中郏县石油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根据郏县石油分公司的申请保全了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房产三套。

另查明,①郏县石油分公司曾在2010年12月15日,以本案第三人赵秀荣、郭丁和和案外人(马海振)为被告在郏县人民法院以租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赵秀荣、郭丁和、马海振退还租赁费768490元,支付利息278892元,支付违约金297480元,后因故郏县石油分公司申请撤回诉讼。②郏县石油分公司从2010年8月31日停止经营距租赁合同到期还有四年零九个月的时间,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所剩余时间的租金为706515元。

郏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属于物权保护纠纷。郏县石油分公司和第三人郭丁和、赵秀荣、马海振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租赁加油站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并无纠纷,该合同为有效合同。2010年3月24日之前,第三人郭丁和因郏县人民政府规划老城改造项目而通知郏县石油分公司终止合同产生了纠纷。本案郏县石油分公司是以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采取垒墙堵门,阻止卸油、拆除加油棚等行为,使郏县石油分公司停止经营,因此而受到的损失要求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赔偿,第三人郏县农机化服务公司、郭丁和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即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否给郏县石油分公司造成了什么损失及损失的数额是多少?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赔偿数额是多少?对上述问题,一审法院作以下分析:郏县石油分公司和第三人郭丁和、赵秀荣、马海振所签订的租赁加油站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重大政策或道路规划等原因致使加油站不能正常经营的,本协议自动终止,乙方将已收取未到期的租金退还甲方,甲方收回一切投入”。2010年3月24日之前,第三人郭丁和已经向郏县石油分公司说明该加油站所使用的土地已被政府征用,用于老城改造项目。到2010年3月24日,郭丁和又带着郏县建设局的工作人员给第三人赵秀荣的拆迁通知(注:加油站使用的土地,土地使用证上标明的土地使用者为赵秀荣)亲自找到郏县石油分公司原经理李长信,把通知交给李经理,要求依据合同约定终止合同,李长信经理向郏县石油分公司的上级公司作了汇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石油分公司的答复不停止经营。之后,郏县石油分公司和第三人多次协商,石油公司始终不同意终止合同,导致双方就终止合同退还租金问题及其他问题协商无果,致使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取得土地使用证后不能正常使用土地。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采取垒墙、阻止卸油目的是促使郏县石油分公司终止合同,停止经营。2010年8月中旬,郏县石油分公司的原经理李长信和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延军及第三人郭丁和一起为拆迁加油站问题,找到郏县县委领导进行协调,当时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十天内让郏县石油分公司自行拆除,郏县石油分公司不同意,县委领导要求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给郏县石油分公司二十天的时间让郏县石油分公司给上级公司汇报并拆除加油站。李长信经理汇报上级公司后仍坚持不终止合同。到2010年8月31日,该加油站拆除时,已经超过约定的二十天。拆除加油棚时,在整个拆除过程中,郏县石油分公司没有阻止,没有发生纠纷,也没有报警,派人自行拆除了加油机等设备并自行运走。综合上述情况,依据郏县石油分公司和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出现了合同约定的第五条第三项的情形,该合同权利义务自动终止。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七项的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郏县石油分公司在接到郭丁和送达拆迁的通知后,三方又到县领导那里调处后,郏县石油分公司在限定的时间内既没有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提出书面异议,也没有通过正当途径确认终止合同后的权利义务,该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加之三方在县委领导那里约定的期限已过,所以郏县石油分公司在特定的环境下不太情愿的自己拆除加油机等相关设备。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虽然在郏县石油分公司无阻止、无纠纷的情况下拆除了加油棚,但其行为仍然为侵权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关于郏县石油分公司因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侵权所造成损失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郏县石油分公司请求:①建筑设施损失250000元。根据郏县石油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第三组证据二《郏县巍达加油站改造工程决算书》,工程造价为286611.18元,但实际损失额有多少,因请求250000元无根据,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无法确定。②经营损失郏县石油分公司请求650000元。③其他损失请求768490元,根据郏县石油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两项损失额请求也无法予以确定。关于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赔偿的数额问题,由于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是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且经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采取了不适当的行为,也有其合理的部分,故应减轻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由于郏县石油分公司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一审法院酌定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赔偿郏县石油分公司200000元适当。郭丁和、赵秀荣、郏县农机化服务公司均无对郏县石油分公司的加油站在经营期间实施侵权行为,郏县石油分公司要求郭丁和、赵秀荣、郏县农机化服务公司对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郏县石油分公司加油站租赁合同的纠纷一审起诉后又撤诉,撤诉后又以本案物权保护纠纷重新起诉。本案虽为物权保护纠纷,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与节省诉讼资源考虑,真正从化解矛盾纠纷的实际出发,依据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郭丁和、赵秀荣应当退还郏县石油分公司已缴的剩余租赁时间的租金,即应退还2010年9月11日至2015年6月1日共57个月的租金706515元。一审判决:“一、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赔偿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郏县石油分公司损失200000元;二、郭丁和、赵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郏县石油分公司因未到租赁期间多缴租金706515元;三、驳回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郏县石油分公司对第三人郏县农机化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郏县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15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郏县石油分公司负担9215元;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郭丁和、赵秀荣负担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郏县石油分公司上诉称,我方的加油站租赁合同并未自动终止;原判认定租赁合同自动终止,却又认定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拆除加油站是侵权行为,自相矛盾,且判决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太少。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我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缺乏证据。我公司获得了该块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享有土地合法使用权,郏县石油分公司无权主张侵权赔偿,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郏县石油分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请。

郭丁和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愿意退还郏县石油分公司的租金。

赵秀荣及郏县农机化服务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在本案的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郏县石油分公司与郭丁和一方签订租赁加油站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也都按合同履行了相关的义务,该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郏县石油分公司作为加油站的租赁经营者,依法取得了该加油站的用益物权,即对加油站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因加油站所在地要进行老城改造开发建设,且郏县建设局也下发了“拆迁通知书”,郭丁和一方要求郏县石油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但郏县石油分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后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取得了该宗土地使用权,郏县石油分公司和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及郭丁和为拆迁加油站问题,多次协商无果,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在郏县石油分公司无阻止、无纠纷的情况下拆除了加油棚。本案中作为被拆迁人的郭丁和一方与承租方郏县石油分公司以及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就加油站拆迁和租金退还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应依法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人,在以上协商未果且也未经相关部门依法作出裁决时,以非拆迁人的身份将郏县石油分公司加油棚予以拆除,侵犯了郏县石油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对其拆除加油棚导致郏县石油分公司不能经营的合理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在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下,酌定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赔偿郏县石油分公司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按照合同约定,郏县石油分公司的租赁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l日止共拾壹年零伍个月,且郏县石油分公司已经交齐了拾壹年零伍个月的全部租金,现在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郭丁和一方提出中止租赁合同,依法应当退还郏县石油分公司多支付的租金。又因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在郭丁和一方与郏县石油分公司就租金退还等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而违法拆除加油棚,对郭丁和一方退还租金履行不能,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郏县石油分公司因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侵权行为酌定赔偿200000元适当,其请求按经营利润数额赔偿的意见不予支持。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对加油站租金退还上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郏县人民法院(2011)郏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三、四项。二、变更郏县人民法院(2011)郏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变更“二、郭丁和、赵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郏县石油分公司因未到租赁期间多缴租金706515元;”为“郭丁和、赵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郏县石油分公司因未到租赁期间多缴租金706515元,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该租金的退还不能的补偿责任”。二审诉讼费18620元,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郏县石油分公司负担13960元,由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4300元。

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我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证据不足。①本案所涉及的加油站所占用的土地是郭丁和交付我公司的,原判决认定我公司实施拆除行为没有充分的证据相佐证。②本案既然为物权保护纠纷,郏县石油分公司应当提供对诉争物的权属证明。二、郏县石油分公司无权主张侵权赔偿。三、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于郏县石油分公司的损失数额仅凭所谓的改造工程决算书是无法确定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郏县石油分公司应提供其所受损失的明确依据,而原审法院却在具体数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擅自进行了酌定处理显然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二审判决我公司承担郭丁和、赵秀荣退还租金不能的补充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拆除加油棚侵权关系与郭丁和、郏县石油分公司之间租赁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为什么让我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郏县石油分公司辩称:平顶山中院(2013)平民三终

字第8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一、原审认定拆除加油站系再审申请人实施的证据确凿充分。理由是:1、我方证人均证实,该加油站系再审申请人所拆除。2、再审申请人证人并未证实系我方自行拆除,或雇人拆除了加油站。二、再审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法应对我方的损失进行赔偿。1、我方对被拆除的加油站设施及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2、我方对该加油站及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不因土地权属的变更而发生改变。3、再审申请人拆除该加油站没有合法的根据,是一种典型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对我方的损失进行赔偿。三、由于加油站被拆除不能继续经营,给我方造成的实际经营损失应为3422356元。(包括新建设施损失250000元、预付租金的损失768490元、经营损失650000元及其他损失等)。综上,我方的实际损失远远大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但考虑到减少诉累和其它因素影响,我方接受了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不再提出异议。我方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郭丁和、赵秀荣称:我们愿意将剩余的租金706000元退给郏县石油分公司,为什么没有退还给郏县石油分公司,是因为我们给郏县石油分公司的手续、证件、原来加油站的房屋,郏县石油分公司没有移交给我们,如果郏县石油分公司将手续、证件、原来加油站的房屋移交给我们,我们愿意将706000元租金退给郏县石油分公司。如果再审申请人赔偿损失的话,不应当给郏县石油分公司,应该给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人。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2004年1月1日郏县石油分公司与郭丁和、赵秀荣自愿签订了加油站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郏县石油分公司作为承租方依法取得了该加油站使用、收益的权利。合同履行至2010年3月,因该加油站所在地郏县县城进行老城改造开发建设,郏县建设局向该加油站土地使用权人赵秀荣下发了“拆迁通知书”,出租方郭丁和(赵秀荣)将“拆迁通知书”送达郏县石油分公司原经理李长信,要求郏县石油分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终止条款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经协商郏县石油分公司不同意解除该合同。2010年5月,因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所争议加油站土地的使用权,在该公司与郏县石油分公司及郭丁和、赵秀荣三方为拆迁加油站补偿问题及出租方郭丁和、赵秀荣与承租方郏县石油分公司租金退还问题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拆除了所争议加油站的加油棚。根据查明的事实,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虽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在出租方郭丁和、赵秀荣与承租方郏县石油分公司经协商并未解除、终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应依法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并依法拆迁,但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未依法经相关部门作出裁决,以非拆迁人的身份将所争议加油站的加油棚予以拆除,侵犯了郏县石油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对拆除加油棚导致郏县石油分公司不能继续经营的合理损失依法应予补偿。原一审法院根据郏县石油分公司提供其损失的证据,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补偿郏县石油分公司合理损失200000元适当,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再审主张其实施侵权行为证据不足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郭丁和、赵秀荣向郏县石油分公司退还因未到租赁期限多支付租金706515元及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是否承担郭丁和、赵秀荣多支付租金退还履行不能补充责任的问题,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郏县石油分公司的租赁期限至2015年6月l日到期,且已向郭丁和、赵秀荣支付了租赁期限内的全部租金。因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在郏县石油分公司与郭丁和、赵秀荣租金退还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该公司急于对所涉土地实施开发建房而私自拆除加油棚,导致郏县石油分公司与郭丁和、赵秀荣的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且该拆除行为是在郏县石油分公司与郭丁和、赵秀荣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终止情况下进行的,即使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取得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郏县石油分公司的租赁合同不因土地权属的变更而发生改变,若郭丁和、赵秀荣提出解除、终止租赁合同,应当依法退还郏县石油分公司多支付的租金。故郭丁和、赵秀荣退还租金履行不能,对此损失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补充责任。综上所述,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因实施侵权行为应补偿郏县石油分公司合理损失200000元及承担郭丁和、赵秀荣退还租金履行不能的补充责任适当,河南鸿建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平民三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跃杰

                                             审  判  员      杨国山

                                             代理审判员      程显博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江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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