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濮民初字第1916号 |
原告:楚广瑞,男。 被告:郭宏俊,男。 原告楚广瑞诉被告郭宏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顺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广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宏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广瑞诉称:原、被告通过楚**认识,2011年12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当时约定利率2%,2012年12月18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仅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 被告郭宏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郭宏俊向原告楚广瑞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楚广瑞出具借据,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8日,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楚广瑞遂于2014年6月2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楚广瑞与被告郭宏俊的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楚广瑞向被告郭宏俊支付了借款,被告郭宏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郭宏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宏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楚广瑞偿还借款4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郭宏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白秀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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