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获民初字第688号 |
原告李士伟,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丙飞,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牛景景,女,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韩长铁,男,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系被告韩丙飞、牛景景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韩丙鹏,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系被告韩丙飞、牛景景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李士伟诉被告韩丙飞、牛景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伟的代理人张双喜、被告韩丙飞、牛景景及代理人韩长铁、韩丙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士伟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韩丙飞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费。 被告韩丙飞辩称:对该借款没有异议,我已归还原告500元。我因为赌博把钱都输了,没有能力归还。 被告牛景景辩称:对该债务不知情,家里也没有花过韩丙飞的钱,因韩丙飞赌博欠外债一百多万,双方已于今年7月登记离婚,该债务与我无关。 庭审中,原告提供2014年元月20日被告韩丙飞书写的欠条一张。经质证,被告韩丙飞无异议。被告牛景景提供离婚证,证明被告韩丙飞与牛景景于2014年7月18日登记离婚,经质证,当事人未提异议。 根据庭审当事人一致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韩丙飞经营钢材生意,2014年1月20日被告韩丙飞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李士伟借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未归还。 另,被告韩丙飞与牛景景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7月18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丙飞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有书面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韩丙飞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牛景景作为被告韩丙飞的配偶,双方虽于2014年7月登记离婚,但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牛景景应与被告韩丙飞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韩丙飞主张已归还5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证据提供,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丙飞、牛景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士伟现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韩丙飞、牛景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芝 娟 二 〇 一 四 年 八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李 佳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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