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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德升诉窦金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获民初字第624号 原告解德升,男,汉族,1962年11月1日出生,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杨团庆,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窦金生,男,汉族,1963年2月20日出生,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桑桦,男,汉族,1963年9月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获民初字第624号

原告解德升,男,汉族,1962年11月1日出生,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杨团庆,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窦金生,男,汉族,1963年2月20日出生,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桑桦,男,汉族,1963年9月5日出生,住获嘉县。

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解德升诉被告窦金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德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团庆、被告窦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德升诉称:2013年,被告窦金生在获嘉县史庄镇大清村承包小区工程,原告承包被告的木工模板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0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而后原告催要,被告推诿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

被告窦金生辩称: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因被告向原告的债权人并经原告同意,履行了原告的法定义务,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解德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木工人工费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签订有合同;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0000元。

被告窦金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王某某到庭证言一份;2、证人贺某某到庭证言一份;3、证人位某某到庭证言一份;4、证人张某某到庭证言一份; 5、工人陈天和工资欠条一份;6、工人陈天义工资欠条一份;7、工人王文周工资欠条一份;8、工人张某某工资欠条一份;9、工人于修全工资欠条一份;10、工人朱在江工资欠条一份;11、工人毕卫东取到条一份;12、证人王某某收到条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消灭。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证据1-4四个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客观,不具备证据的属性和特点,具体异议如下:1、认为证人王某某与张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王某某说是经本人手给工人开工资,张某某说经本村会计给工资。2、王某某是听到被告打电话,但无证据证明被告是给原告打电话。3、工人毕卫东的工资根本没有经王某某的手,所以1200元是事后听说,不是自己亲手经历。4、被告是替位某某将工人工资支付,原告并不拖欠位某某木工组的工资,所以原告与位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5、张某某认为原告是老板,但他们的工资数额由位某某确定,平常也是和位某某结算。6、贺某某只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10000元欠条,但不应当知道工人工资如何要账,被告是否应当给工人如何结算。对被告证据5-12的异议如下:1、8张条据的来源不清楚。2、证据5-10六张欠条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3、魏增一名字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因被告证据1、2、3三个证人均证明被告窦金生承包大清村工地,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解德升,位某某是原告工地带班的工人,被告证据4证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打下欠原告10000元工资欠条,如果原告位某某木工组2013年农历12月28日前工人不向被告要工资,被告要将工资给原告,如果工人向被告催要,被告要将工人工资直接支付工人。加上被告提供的证据5-10六个工人工资欠条,证据11工人毕卫东的取到条,证据12证人王某某书写的收到条,以及证人王某某到庭证言均能证明被告在2014年1月21日打电话经原告同意支付原告六个工人工资共计9305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又支付工人毕卫东工资120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的工人工资10505元,用于履行欠原告10000元的工程款,故被告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被告窦金生在获嘉县史庄镇大清村承包小区工程,原告解德升分包被告的木工模板工程,工人位某某在原告工地打工,位某某在原告工地的具体工作是工地领班。2013年12月27日及2013年11月1日位某某向原告的七个工人开具工资欠条,共计10505元。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0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给原告出具10000元欠条。2014年1月21日,原告方的七个工人向工地催要工资,经大清村党支部书记王某某从中协调,被告向原告打电话,电话中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向原告的七个工人支付工资,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七人中的六个工人支付工资9305元,2014年1月23日又向工人毕卫东支付工资120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050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12月29日原告解德升与被告窦金生经过结算,被告窦金生欠原告解德升工程款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因位某某是原告工地的领班,位某某向七个工人出具工资欠条的行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应视为原告的行为。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打电话,原告同意被告直接向原告的七个工人支付工资,原、被告之间的10000元债务清结,当日及2014年1月23日,被告共支付原告七个工人工资共计10505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终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解德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解德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佳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