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濮民初字第1522号 |
原告:宋奇豪,男。 被告:赵志海,男。 原告宋奇豪诉被告赵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巧莲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奇豪,被告赵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奇豪诉称:2011年10月30日,被告赵志海因养猪厂和豆制品加工厂经济困难,从我处借款50000元,约定使用期间月息3分,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款,到期后,付了一个月的利息,说过年卖了猪还款。但后一直推拖,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赵志海辩称:借款属实,但因现在在监狱服刑无法还款,等我出去后偿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被告赵志海因其购买猪饲料缺少资金,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由原告写一借款证明,被告赵志海签字:“今借到宋奇豪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款。如未能及时还款,原承担一切责任。月息3分。借款人赵志海 410928197812240012 2011.10.30。”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后被告因他事被判刑入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使用期间产生的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赵志海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写有借款证明,该证明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志海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而未履行,酿成纠纷,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所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志海偿还原告宋奇豪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宋奇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志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巧 莲
二O一四 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白 秀 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