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禹民一初字第805号 |
原告郭新伟,男,生于1979年。 被告靳丕颖,女,生于1977年。 被告李朝宇,男,生于1979年。 原告郭新伟诉被告靳丕颖、李朝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新伟、靳丕颖、李朝宇到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郭新伟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80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靳丕颖的部分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新伟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同学和朋友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支持二被告经营贩卖生铁生意,于2013年1月25日借给二被告现金20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每季度支付一次。2013年二被告因故由法院调解离婚,在此之后,被告靳丕颖支付了2013年度后三季度的利息,且一直向原告保证能够偿还借款,因为平时关系不错,原告就信以为真。但是在借款于2014年1月25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要或者登门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也不提支付利息的事。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靳丕颖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承认,我愿意还,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 被告李朝宇辩称,离婚时候,我们已经对债务作出明确划分,应当由被告靳丕颖偿还。 原告郭新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靳丕颖、李朝宇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郭新伟借款200000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1年。 被告靳丕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朝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禹民一初字第174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朝宇与被告靳丕颖离婚时已对债务作出明确划分,被告李朝宇不负还款义务。 对原告郭新伟提供的证据,被告靳丕颖、李朝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朝宇提供的证据,原告郭新伟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法律规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靳丕颖对该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分给被告靳丕颖的一辆摩托车被李朝宇拿走,要求把这一部分财产抵成现钱给原告郭新伟偿还债务。本院审查该证据后确认2013年1月25日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靳丕颖、李朝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靳丕颖、李朝宇因需向原告郭新伟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郭新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利息1.8%,期限一年,借款人靳丕颖、李朝宇,2013年1月25日”的借条一张。2013年5月24日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174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郭新伟、李朝宇解除婚姻关系,并约定本案借款由被告靳丕颖负责偿还。被告靳丕颖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5日便不再支持,后原告郭新伟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靳丕颖、李朝宇向原告郭新伟借款200000元,有二被告给原告郭新伟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郭新伟要求被告靳丕颖、李朝宇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郭新伟主张的利息,由于被告靳丕颖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5日,故应当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书面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1.8%计付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靳丕颖、李朝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对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靳丕颖、李朝宇虽然对债务的承担作出约定,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原告郭新伟的债权主张。关于被告靳丕颖所说的李朝宇推走一辆摩托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丕颖、李朝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新伟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至借款清结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4354元,保全费1770,共计6124元,由被告靳丕颖、李朝宇承担,暂由原告郭新伟垫付,待二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云 审 判 员 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二○一四 年 八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吴 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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