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3172号 |
原告蔡亚,女,生于1972年。 被告韩建民,男,生于1968年。 被告吴小萍,女,生于1971年。 被告许昌兴民洗煤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禹州市。 法定代表人韩建民,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蔡亚诉被告韩建民、吴小萍、许昌兴民洗煤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建民、吴小萍、许昌兴民洗煤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亚诉称,被告韩建民系许昌兴民洗煤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被告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2年8月25日借原告现金3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24日。2012年8月31日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有被告韩建民、吴小萍给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 被告韩建民、吴小萍、许昌兴民洗煤股份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蔡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份,证明三被告借原告款400000元。 被告韩建民、吴小萍、许昌兴民洗煤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25日被告韩建民、吴小萍向原告蔡亚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今借蔡亚现金计叁拾万元整,韩建民、吴小萍,2012年8月25日,还款日期2012年9月24日”的借条一张,2012年8月31日被告韩建民向原告蔡亚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今借蔡亚现金计壹拾万元整,韩建民,2012年8月31日,期限2012年8月31日-9月29日”的借条一张。另查明被告许昌兴民洗煤有限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韩建民及韩璐(被告韩建民之子)。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建民、吴小萍欠原告蔡亚300000元,有二人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建民、吴小萍对该3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建民欠蔡亚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韩建民与被告吴小萍系夫妻关系,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韩建民应当对该100000元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由于许昌兴民洗煤股份有限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虽然被告韩建民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借条上并未加盖公司的公章,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韩建民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许昌兴民洗煤有限公司为借款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建民、吴小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蔡亚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韩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蔡亚借款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蔡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0080元,被告韩建民、吴小萍共同承担7560元,被告韩建民承担2520元,暂由原告蔡亚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云 审 判 员 王宏伟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二○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吴 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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