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叶民初字第782号 |
原告典某某,男,1990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卫承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90年8月6日出生。 原告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承玺,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典某某诉称:2014年3月,我与被告李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4月15日,被告李某某向我索要彩礼10700元及金钻戒一枚。在随后的交往过程中,我发现被告李某某与其他男子存在暧昧关系且有意躲避我,最终导致我们二人不再交往。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返还彩礼10700元及金戒指一枚。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典某某给付我10700元彩礼属实,但是戒指没有这么贵。事后,我愿意返还给原告典某某8000元及白金钻戒,原告典某某不同意。因此,原告典某某说的不合理,我不是不给原告典某某。2、原告典某某诉状所说是对我的侮辱。事实是:2014年5月左右,我表哥从北京来看我,原告典某某看见之后,与我发生矛盾,并打我,之后我们因此分手。为此,我还支付医疗费500元。3、既然这样,原告典某某所说的给付我10700彩礼及白金钻戒一枚不属实,我不应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在订婚时,原告典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彩礼 10700元及白金钻戒一枚。后原、被告因事发生冲突,终止婚约关系。 以上事实有证人李新宪、盛玉玺、陈志广当庭证词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告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订婚时,原告典某某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李某某彩礼10700元及白金钻戒一枚。后因发生矛盾,终止了恋爱关系,因此,原告典某某请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彩礼,应予支持。考虑到原、被告交往时间及分手原因,应酌情返还,以7000元为宜。至于在原、被告在交往过程中,原告典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的一枚白金钻戒,是为了加深彼此感情,属于赠予性质。因此,原告典某某请求被告李某某返还该物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典某某彩礼7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元,原告典某某负担87元,被告李某某负担 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军旗 审 判 员 刘振涛 人民陪审员 王耀辉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军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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