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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4)长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曾用名侯某某),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
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4)长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曾用名侯某某),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月2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4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3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0日经本决定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2日,长垣县蒲东办事处东街围城北路的唐某某(已去世)向长垣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妻曹某某借款纠纷一案,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54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之前分8次偿还借款,被告人侯某某及其妻曹某某在第2次、第3次的到期日前均未偿还,唐某某于2013年6月4日、7月3日分别向长垣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垣县人民法院分别立案,并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送达曹某某,曹某某转告侯太军,但侯某某、曹某某仍未履行。2013年8月1日,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执字第46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了登记在侯某某名下房产一处。2013年11月15日,未经长垣县人民法院允许,被告人侯某某以50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卖给牛某某,致使长垣县人民法院的裁定无法执行。2014年4月8日,被告人侯某某将所欠唐某某的欠款全部偿还。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侯某某非法转移已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的房产,致使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将欠唐某某的款全部偿还,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唐某某(已去世)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妻曹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54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之前分8次偿还借款共计384000元,被告人侯某某及其妻曹某某在第2次、第3次的到期日前均未偿还,唐某某于2013年6月4日、7月3日分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分别立案,并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送达曹某某,曹某某转告侯某某,但侯某某、曹某某仍未履行。2013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3)长执字第46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了侯某某房产一处。2013年11月15日,未经本院允许,被告人侯某某以50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产卖给牛某某,致使长垣县人民法院的裁定无法执行。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于2014年4月8日将所欠唐某某的欠款全部偿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2、民事调解书; 3、执行申请书;4、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5、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6、执行裁定书;7、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移送书;8、到案证明;9、房权证;10、商品房买卖合同;11、房屋买卖协议;12、银行承兑汇票、收据;13、收到条及谅解书;14、证人牛某某、陈某某、刘某、时某某、曹某某的证言;15、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太军非法转移已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的房产,致使法院的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将欠唐某某的借款全部偿还,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将欠唐某某的借款全部偿还,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左民廷

                            审 判 员  胡新莉

                            审 判 员  陈普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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