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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臣诉陆超、王红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尉民初字第760号 原告张国臣,男,汉族,1963年7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毅贤,男,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陆超,男,汉族,1990年1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立奎,男,汉族,19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尉民初字第760号

原告张国臣,男,汉族,1963年7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毅贤,男,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陆超,男,汉族,1990年1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立奎,男,汉族,1974年4月9日生,住尉氏县城关镇尉州大道橄榄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红涛,男,汉族,1976年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立奎,男,汉族,1974年4月9日生,住尉氏县城关镇尉州大道橄榄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北二七区路200号金博大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

法定代表人:李秀生,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辉,男,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冲,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国臣与被告陆超、王红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毅贤、被告陆超、王红涛委托代理人王立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陆超驾驶豫BWE80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拐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陆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红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陆超、王红涛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346.5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及被告陆超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用药及花费 情况。3.陆超的驾驶证正副本、豫BWE80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正副本及保险单一份,以证明陆超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该肇事车辆已经正常年审及该肇事车辆投有机动车交强险的事实。4.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张国臣的伤残程度为10级。5.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车辆定损单、现场照片8张及评估费票据2张,以证明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坏情况及支付评估费情况。6.户口本及尉氏县大营乡大营村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及原告的家庭成员信息。

被告陆超、王红涛辩称,1.对本案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被告陆超已向原告先予支付医疗费3500元,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是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承担补偿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认定赔偿数额。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我公司愿意在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陆超驾驶豫BWE80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拐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陆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8658.22元(含治疗费70元)。期间,被告陆超向原告先予垫付医疗费3500元。2014年3月27日,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电动三路车的直接损失为2265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50元。2014年8月15日,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豫BWE80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红涛。事故发生当日,被告陆超在借用该车办事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6日,被告王红涛以吴建峰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又查明,黄香妮,女,1936年10月13日生,系原告之母,原告共兄妹四人。原告及其母亲黄香妮均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陆超来承担。被告王红涛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陆超向原告先予垫付的3500元,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除去陆超应承担部分,剩余部分,由原告退还给被告陆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考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等,原告应获得以下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8658.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3.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天)。4.误工费10385元(155天×67元/天)。5.护理费1115.1元(14天×79.65元/天)。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703.5元(5627.73元/年×5年×10%÷4)。8.车损费226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对原告诉请中超过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臣医疗费865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10385元、护理费1115.1元、残疾赔偿金17654.1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03.5元)、车损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5972.5元。

二、被告陆超赔偿原告张国臣车损费265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红涛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元,评估费150元,由被告陆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伟

                                             审  判  员  司凤英

                                             人民陪审员  韩连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春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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