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濮民初字第2213号 |
原告:王广辉,男。 被告:刘中华,男。 原告王广辉诉被告刘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顺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广辉诉称:2008年4月4日被告购买原告金不换酒,共计81513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货款,现剩余2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8000元,并承担包括诉讼费在内的一切损失。 被告刘中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4日被告刘中华从原告王广辉处购买金不换酒一批,共计81513元,并为原告王广辉出具收据。后被告刘中华陆续偿还部分货款后仍下欠28000元,经原告王广辉多次催要无果,原告王广辉遂于2014年7月2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刘中华应当及时偿还而未偿还,酿成纠纷,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中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广辉货款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被告刘中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白秀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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