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濮民金初字第55号 |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头信用社。 委托代理人:肖培耀,男。系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薛峰,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翟纪伟,男。 委托代理人:王利霞,濮阳市华龙区任丘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想菊,女。 被告:岳春河,男。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头信用社(以下简称清河头信用社)诉被告翟纪伟、李想菊、岳春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河头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肖培耀、薛峰,被告翟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想菊、岳春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河头信用社诉称:2009年7月31日,被告翟纪伟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9.6‰,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7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支付给被告。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 被告翟纪伟辩称:虽然被告翟纪伟在濮阳县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表、个人征信信用信息报告查询授权书、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表、借款承诺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①及借款借据③上签字,但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借款借据①及借款借据③没有时间,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并没有拿到该笔贷款。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岳春河、李想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被告翟纪伟与原告清河头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翟纪伟借款26000元,用于买车,期限自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7月31日,贷款利率为9.6‰,逾期利率为19.2‰,按月付息,由被告岳春河、李想菊担保。原告清河头信用社将款支付给被告翟纪伟。被告翟纪伟并在濮阳县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表、个人征信信用信息报告查询授权书、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表、借款承诺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①及借款借据③上签字。 另查明:2014年6月19日濮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证明,证明民警李志勇、杨尚喜曾于2012年5月协助原告清河头信用社向被告翟纪伟催收贷款。 本院认为:原告清河头信用社与被告翟纪伟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清河头信用社按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翟纪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岳春河、李想菊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原告清河头信用社可以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岳春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翟纪伟追偿。对被告翟纪伟所辩借款借据背面的日期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日期相矛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被告翟纪伟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①取款人处等签字,且其证人亦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辩解理由不符合基本生活常理,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翟纪伟所辩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向其主张过权利,从而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想菊、岳春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翟纪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头信用社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自2009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想菊、岳春河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元,由被告翟纪伟、李想菊、岳春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海顺 审判员 关胜真 陪审员 宗胜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白秀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