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初字第140号 |
原告翟纪伟,男,1979年1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汉青,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宋本超,男,1976年2月1日生。 原告翟纪伟与被告宋本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纪伟、委托代理人黄汉青,被告宋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砌体(二结构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本超把兰考县凤凰城21号楼二次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具体内容为凤凰城住宅楼的砌筑工程和二次结构混凝土工程、内外粉刷工程、包括外墙瓷片、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双方约定单价每平方米103.5元。经计算总建筑面积10023.083平方米,总价款为1037389.1112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服从被告方的管理,完全按照设计图纸和被告方的要求施工,工程建好后由被告方及质监部门、监理方验收合格。从施工到现在,被告方分几次支付原告工程款852320元(有原告打的借条),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92585.1112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2585.1112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支付原告工程款192585.11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说建筑面积不对,实际建筑面积应为9964平方米,应以图纸为准。2、原告借支的款项不对,实际借支为890620元。3、在工程验收时,发现原告施工的收尾工程墙面有裂缝以及其他问题。后被告多次电话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原告拒不到场,致使被告雇请他人维修,支付了数万元的费用,被告对此保留起诉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兰考县凤凰城21号楼砌体(二次结构砼)工程劳务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单价每平方米工价103.5元。庭审中,双方认可总施工面积为9964㎡,总价款应为1031274元。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为二次结构砌砖、钢筋砼完成二层付工程量的80%;内外粉刷完成二层付工程量的80%,全部交工后付总造价的97%,剩余3%交工一个月内付清(该款项属于约定的质保金)等内容。施工期间被告分几次已付工程款890620元(含原告借支款)。原告将所承包的工程完工后,于2013年5月1日前后交付给被告。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0654元,被告以原告的施工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 另查明,原告所施工的21号楼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务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未按合同支付,属于违约,应负给付劳务报酬的责任。原告认可施工面积以图纸9964㎡为准、已付款890620元计算,本院对以上两项予以确认。因该21号楼已经验收,且已投入使用,被告辩称的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投入大量资金予以维修,因其未提供相关质检部门的质量检测报告,且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未有确切数据,对其辩称理由不予认可,但在双方约定的维修期限内,可按约定扣除原告的保证金3%即30938.22元,被告宋本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9715.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本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9715.78元。 案件受理费4151元,由被告宋本超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 长 波 审 判 员 王 霞 人民陪审员 李 庆 中 二○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睿 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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