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初字第1359号 |
原告袁爱丽,女, 1961年7月16日生。 原告程旭行,男, 1985年12月18日生。 原告程宏轩,男, 1933年9月9日生。 原告程邵氏,女, 1930年8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建敏,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邵飞,男, 1984年10月22日生。 原告袁爱丽、程旭行、程宏轩、程邵氏诉被告邵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进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爱丽、程旭行及委托代理人黄建敏,被告邵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7月份,被告邵飞雇佣程建忠建楼房,每天工资为150元,在2014年7月25日,程建忠正在楼上支模板时,从楼上摔下来,程建忠受伤后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的医疗费被告邵飞已支付。现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达不成赔偿协议,原告为依法维权,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邵飞赔偿程建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受害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9072元;并由邵飞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邵飞辩称,2014年7月份,其雇佣程建忠建民房,每天支付工资145元。7月25日程建忠在阳台上等料时,因疏忽大意摔下,后送至兰考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已支付程建忠医疗费用、丧葬费;事故发生时,程建忠并未工作,因疏于安全意识不小心摔下,程建忠本身存在过错,该事故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其家境并不富裕,且到处是外债,但愿尽其所能赔偿受害方,因受害方索要数额巨大,其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邵飞雇佣受害人程建忠建民房,邵飞每天支付程建忠工资145元。同年7月25日,程建忠不慎从施工阳台上摔下。事故发生后,一块干活的王格真随即拨打了“120”电话,随即将程建忠送至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其因重型颅脑损伤并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程建忠住院抢救期间,邵飞预交医疗费5000元及其他费用10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程建忠弟兄三个,被扶养人程宏轩、程邵氏系其父母,程宏轩生于1933年9月9日,程邵氏生于1930年8月10日。 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抢救费1830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程宏轩已超过75周岁,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9379.55元(5627.73元×5年÷3人)、被赡养人程邵氏已超过75周岁,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9379.55元(5627.73元×5年÷3人);以上共计209074.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兰考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兰考县爪营乡齐场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程建忠在被告邵飞承建的民房工地打工,并听从其指派从事建房,邵飞并给付了程建忠报酬,因此双方存在雇佣关系。邵飞作为民房施工工地负责人,其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且未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网,对原告的损害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程建忠作为成年人,应知道建房系危险作业,施工现场存在较大的危险性,但其没有充分注意,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具体案情,应自负30%的责任为宜。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受到的精神伤害,可酌定为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18759.1元,原告诉求为18756元,本院对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在受害人住院期间邵飞给受害人转交的其他费10000元,因原告予以认可,应在邵飞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抢救费1830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5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224071.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下剩214071.8元的70%即149850.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87元,减半收取2293.5元,由原告承担688元,被告邵飞承担160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进 良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毕 莉 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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