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尉民初字第1207号 |
原告白国胜,男,汉族,1971年10月3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兰舟,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朝峰,男,汉族,1978年4月27日生。 被告河北省肥乡县宏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金源商业广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营业场所: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 负责人:闫洪彬,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白国胜与被告张朝峰、被告河北省肥乡县宏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国胜委托代理人李兰舟、被告张朝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19时50分,被告张朝峰驾驶冀DJ749号重型半挂车沿S21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219线尉氏县邢庄乡马庄村路段时,强行超车,将与其通向行驶的阮趁梅驾驶的豫A7LA93号小型轿车撞坏,造成豫A7LA93号小型轿车严重受损。豫A7LA93号小型轿车驾驶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豫A7LA93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评估直接损失为10995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600元,车辆拆检费6500元。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朝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物流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车检费共计122054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尉氏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年第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3、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收据一份。 被告张朝峰辩称,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责任。 被告张朝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真实存在,被告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保险公司免赔20%;原告评估的车辆损失价格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9时50分,被告张朝峰驾驶冀DJ9749号重型半挂车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219线尉氏县邢庄乡马庄村路段超车时,与其通向行驶的阮趁梅驾驶的豫A7LA93号小型轿车相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朝峰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形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朝峰驾驶冀DJ974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物流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2014年6月5日,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原告所有的豫A7LA93号小型轿车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0995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600元。庭审中,本院已向被告释明如对原告提交的评估鉴定书不服,可以申请重新评估鉴定,二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出申请。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阮趁梅与被告张朝峰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朝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朝峰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DJ974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鉴定直接损失为10995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下余1079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即86363.2元。因冀DJ974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他21590.8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张朝峰承担。原告主张的车检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8363.2元;被告张朝峰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1590.8元。 二、驳回原告白国胜对被告河北省肥乡县宏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白国胜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5600元,共计8300元,由被告张朝峰负担6300元,被告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铁池 审判员 张智勇 陪审员 刘三喜 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淑会 |
上一篇:侯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