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禹民一初字第716号 |
原告白浩艳,女,生于1982年。 被告王振伟,男,生于1974年。 原告白浩艳诉被告王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浩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浩艳诉称,被告王振伟因需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今欠白浩艳现金壹拾万元整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振伟偿还欠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王振伟缺席未答辩。 原告白浩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振伟欠原告白浩艳100000元。 被告王振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白浩艳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振伟因需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白浩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欠白浩艳现金壹拾万元整,王振伟,2013年8月26日”的欠条一张,后原告白浩艳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振伟欠原告白浩艳10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白浩艳要求被告王振伟偿还欠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白浩艳主张的利息,由于书面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应当自原告白浩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白浩艳欠款100000元(自2014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结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振伟承担,暂由原告白浩艳垫付,待被告王振伟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白浩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云 审 判 员 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 刘梦丽
二○一四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张佳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