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凡会芳与何恒通、路通公司、人保公司、姚鹏、姚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尉民初字第1370号 原告凡会芳,女,汉族,1975年2月10日生。 被告何恒通,男,汉族,1993年8月10日生。 被告尉氏县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登记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尉民初字第1370号

原告凡会芳,女,汉族,1975年2月10日生。

被告何恒通,男,汉族,1993年8月10日生。

被告尉氏县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登记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负责人 苏新鹏,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海,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姚鹏,男,汉族,1988年12月22日生。(缺席)

被告姚钰,成年,住址同上。(缺席)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西斌,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凡会芳与被告何恒通、路通公司、人保公司、姚鹏、姚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会芳、被告何恒通、被告人保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通公司、姚鹏、姚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姚鹏驾驶豫BYU799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尉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临时停放在通行道内何恒通驾驶的豫BT961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事发当晚被救治于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2364.7元,被告何恒通支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何恒通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入有“交强险”,被告姚鹏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两保险合同均在有效期限内。要求六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011.7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尉氏县交警大队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保险单复印件4份;3.尉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各1份。

被告何恒通辩称:此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姚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自己所驾车辆名誉车主为路通公司,该车辆在人保公司入有“交强险”,应由人保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部分给予赔偿。事故发生后,对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000元,扣除应承担部分,原告应从两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返还。向本院提供驾驶证复印件1份。

被告路通公司缺席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对原告合理损失部分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姚鹏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姚钰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与人保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部分,不承担诉讼费用。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23时许,原告乘座被告姚鹏驾驶豫BYU799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城尉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临时停放在通行道内被告何恒通驾驶的豫BT961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交至尉氏县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姚鹏负主要责任,被告何恒通负次要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晚被救治于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2364.7元。被告何恒通所驾车辆系被告路通公司出租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限内。被告姚鹏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恒通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凡会芳,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姚鹏在驾车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行驶,对此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恒通所驾车辆系被告路通公司出租车辆,被告路通公司、姚钰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所规定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鹏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恒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通行道内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恒通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入有“交强险”,应由人保公司对原告所受损失部分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凡会芳所受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364.7元,误工费828元(18天×46元/天)、护理费828元(18天×4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天)、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4940.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各赔偿原告2470.35元。原告凡会芳应从两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何恒通已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尉氏县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何恒通、姚鹏、姚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对超过标准部分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尉氏支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赔偿原告凡会芳各项经济损失2470.3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尉氏县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何恒通、姚鹏、姚钰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姚鹏承担200元,被告何恒通承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广建  

                                               二○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淑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