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长刑初字第147号 |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2006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海露、被告人胡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红色圣宝妮电动车至其朋友李某某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菜南村的出租院内,趁某某玲外出之际,通过打开的窗户盗取屋内的一台红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长垣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2500元。2014年3月20日,被害人李某某报警,公安民警经侦查系被告人胡某某所为,遂让被害人李某某通知被告人胡某某到长垣县友谊宾馆附近,接受公安民警的调查,被告人胡某某到达后,公安民警将其带至公安局进行讯问,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被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振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贾某、靳某某、岳某某证言,户籍证明,110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提取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据,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魏庄派出所证明,胡振兴指认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常住人口登记表,人口和计划生育户口册,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振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公安民警经侦查系胡某某所为,公安民警让被害人李某某通知胡某某到长垣县友谊宾馆附近,接受公安民警的调查,胡某某到达后,公安民警将胡某某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应视为主动投案,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胡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左民廷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 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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