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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俊霞与崔海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尉民初字第2558号 原告黄俊霞,女,汉族,1980年5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正礼,男,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崔海涛,男,汉族,1980年10月21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尉民初字第2558号

原告黄俊霞,女,汉族,1980年5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正礼,男,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崔海涛,男,汉族,1980年10月21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宏磊,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俊霞与被告崔海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正礼、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尉氏县福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与顺行停放崔海涛驾驶的豫AC1379号重型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黄俊霞与被告崔海涛在本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崔海涛驾驶的豫AC137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告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7328.57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尉氏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年第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尉氏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患者费用明细表;3.尉氏县中医院入院通知单;4.尉氏县中医院出院证明;5.尉氏县中医院病历一套;6.尉氏县公安局工业路派出所证明一份;7.劳动合同书一份;8.尉氏县鑫泰源纺织有限公司证明2份及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工资表;9.护理人员郝战五身份证复印件;10.尉氏县大桥亨运橡胶厂证明1份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工资表;11.尉氏县邢庄乡董庄村委会及尉氏县公安局邢庄派出所证明、户口本;12.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3.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1份。

被告崔海涛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且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0时30分,原告黄俊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尉氏县福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福星大道要庄村西边路段,与顺行停放崔海涛驾驶的豫AC137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随相撞,造成黄俊霞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黄俊霞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分道通行,崔海涛驾驶机动车违法停车,其二人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基本相当。黄俊霞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崔海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崔海涛驾驶的豫AC1379号重型钢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原告黄俊霞受伤后,在尉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9722.6元。经医生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侧上颌窦前壁、外壁及眼眶的内外侧臂骨折。2014年4月26日,经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俊霞因交通事故致右侧上颌窦及眼眶多发骨折,遗留轻度张口受限,其损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黄俊霞,女,1980年5月24日生,住尉氏县邢庄乡葛庄村,农业家庭户口。经尉氏县鑫泰源纺织有限公司证明,黄俊霞自2011年起在尉氏县鑫泰源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发生事故前日平均工资为82.07元。2014年6月19日,尉氏县公安局工业路派出所证明自2011年开始至今,黄俊霞在尉氏县鑫泰源纺织有限公司居住。郝战五,男,1978年12月26日生,住尉氏县邢庄乡葛庄村,系黄俊霞爱人,黄俊霞住院治疗期间有其护理。经尉氏县大桥亨运橡胶厂证明,郝战五自2009年1月一直在尉氏县大桥乡亨运橡胶厂工作,黄俊霞发生交通事故前期日平均工资为149.5元。黄文付,男,1951年12月9日生,住尉氏县邢庄乡董庄村,系黄俊霞父亲。经尉氏县公安局邢庄乡派出所证明,黄文付有子女二人。郝亚翔,男,2003年11月19日生,住尉氏县邢庄乡葛庄村,农业家庭户口,系黄俊霞儿子。郝亚柯,女,2008年7月9日生,住尉氏县邢庄乡葛庄村,农业家庭户口,系黄俊霞女儿。黄俊霞驾驶的飞鸽电动二轮车,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135。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崔海涛为原告预付医疗费 11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的大小予以分担。本案中,原告黄俊霞驾驶电动车与停放在公路上的被告崔海涛驾驶的豫AC137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黄俊霞、崔海涛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中,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结合本案案情,酌定黄俊霞承担50%事故责任,崔海涛承担50%事故责任。被告崔海涛应对原告黄俊霞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崔海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黄俊霞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9722.6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以上共计10402.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庭审中,本院已向保险公司释明如对原告自行委托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出申请,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尉氏县公安局工业路派出所、尉氏县鑫泰源纺织有限公司均证明原告自2011年起即在尉氏县鑫泰源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黄俊霞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鉴定,其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20353.36元(82.07元/天×248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尉氏县中医院出具的原告出院后需一人专人护理三个月的证明明显与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情严重程度的事实不符,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2541.5元(149.5元/天×17天)。

原告主张的儿子郝亚翔、女儿郝亚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没有提供郝亚翔、郝亚柯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5346.34元,[(7+12)年×5627.73元/年÷2×10%];原告主张的其父亲黄文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376.63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的其它损失还包括车辆损失费1135元、交通费2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定)。

原告的以上损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误工费20353.36元、护理费254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22.9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135元,以上共计89748.89元。下余40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即201.3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海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预付的医疗费11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崔海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俊霞各项损失89950.19元;

二、驳回原告黄俊霞对被告崔海涛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黄俊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200元,原告黄俊霞负担700元,被告崔海涛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铁池  

                                             审判员   张智勇

                                             陪审员   刘三喜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何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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