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濮民初字第1038号 |
原告:牛银波,男。 被告:闫道平,男。 原告牛银波诉被告闫道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诉讼中,原告牛银波不能提供被告闫道平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牛银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87元,原告牛银波不予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海顺 审判员 关胜真 陪审员 王宏振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白秀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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