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淅民初字第72号 |
原告:淅川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罗军,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方,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喆,男,汉族,生于1989年。 原告淅川县邮政局诉被告闫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淅川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淅川县邮政局诉称:2013年3月被告在我局购买酒,欠酒款887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7月被告又在原告处买走集邮品价值176490元,因没有支付集邮品款,又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被告已还款15880元,其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欠款249310元。 被告闫喆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喆系原告淅川县邮政局内一名临时工。2013年3月22日,被告闫喆给原告淅川县邮政局出具欠条“本人欠物流局酒款捌万捌仟柒佰元整(¥88700.00)”,落款为闫喆签名。2013年7月24日,被告闫喆给原告淅川县邮政局出具欠条“今欠集邮品款壹拾柒万陆仟肆佰玖拾元整(¥176490.00)”,落款为闫喆签名。之后被告闫喆支付给原告淅川县邮政局欠款15880元,现仍下欠2493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还款,故原告淅川县邮政局于2014年5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闫喆支付欠款24931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二张、原告在法庭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闫喆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淅川县邮政局出具两张欠条,此行为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两张欠条均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闫喆未偿清货款的事实清楚,故原告淅川县邮政局要求被告喆支付剩余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淅川县邮政局剩余货款2493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被告闫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福 志 代理审判员 李 渊 良 人民陪审员 郑 连 喜 二○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古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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