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淅民初字第94号 |
原告:白某某,男,生于1985年。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女,生于1988年。 委托代理人:张天成,淅川县商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岐、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2月10日在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农历10月生育一女孩,取名白某某。婚后,被告闫某某明知女儿有病都不照顾,并经常让女儿吃方便面。因我们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此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2、被告日记及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3、房权证、土地证以及罚款决定书各一份,以证明房屋系原告父母翻建,与原告无关。 被告闫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后有共同财产,2013年11月份,原有的四间平房翻建成三层房屋,一层为四间门面,二、三层各两套房屋。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李某某、卢某某、孙某某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12月10日在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农历10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白某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一直在北京63901部队81分队服役,原、被告聚少离多。故原告白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双方应该本着互敬互爱、互相帮助的原则共同生活,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评判一个婚姻家庭能否继续维持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又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婚后育有一女孩,应共同承担起抚养教育孩子的家庭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赵 修 远 代理审判员:李 渊 良 人民陪审员:郑 连 喜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张 菀 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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