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淅民初字第52号 |
原告:淅川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建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来金,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泽奇,河南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长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晓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淅川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工程”)诉被告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森药业”)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工程的委托代理人王来金、党泽奇、被告福森药业的委托代理人翟晓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于1999年7月29日与被告原丹阳宾馆订立联合开发宾馆西段(即大门口)综合楼建设项目后,我公司即依照约定先行垫资183926元,对该段山坡进行平移和整理,该项基础工程处理完毕后,丹阳宾馆突然违反约定终止了双方联合开发协议。发生纠纷后,被告在企业重组时,兼并了原丹阳宾馆。为此,我公司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长期推诿,至今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支付我公司工程款213539.9元。为此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1999年7月29日原告与淅川县丹阳宾馆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2、1999年12月26日原告工程技术员关于争议的土石方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在指定位置开挖移走土石方总造价为228539元。 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所诉工程及工程量价款属实。 4、原告技术员对争议土石方绘制的图纸一份,证明争议的土石方工程量情况。 5、2001年8月16日丹阳宾馆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工程款的给付事实。 6、淅川县工商局企业股证明及淅企改办(2005)1号文件各一份,证明原淅川县建筑安装公司改制为淅川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7、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就该案件撤诉后又起诉。 8、赵云波的谈话录音,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情况。 被告福森药业辩称:此案重复起诉,程序严重违法;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④淅川县丹阳宾馆已经付清了工程款,根本不欠淅川县建筑安装公司和王来金的任何款项,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06年产权出让合同和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福森公司承接债务以评估报告和期后调整为主,在此之后出现的债务及合同遗留,福森公司不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2、2001年7月16日原丹阳宾馆的验收证明、2006年49号卷王建群、叶银发出庭作证的有关庭审笔录以及2001年7月29日发票三张,证明该工程大部分是谢岭村建筑队王建群施工。 3、2001年8月16日淅川县房产开发公司发票一张,金额为15000元,证明该工程施工费已结清。 4、2006年淅法民初字49号卷罗建敏出庭作证庭审笔录,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恒信工程于1999年7月29日与被告原丹阳宾馆订立联合开发宾馆西段(即大门口)综合楼建设项目。协议签订后,原告的项目部经理王来金即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后因其他原因该协议没有继续履行。2001年8月16日,丹阳宾馆支付给王来金工程款15000元。 另查明:淅川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25日改制成为淅川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淅川县丹阳宾馆于2006整体出让给被告淅川县福森药业有限公司。2006年原告诉至法院,后以搜集证据为由撤诉,2014年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3539.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后,原告恒信工程的项目部经理王来金即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在开挖移走部分土石方后,因其他原因协议终止。协议终止后,丹阳宾馆于2001年8月16日给王来金支付了15000元工程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完成了多少工程量,且工程决算书也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故原告恒信工程起诉要求被告福森药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淅川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5元,由原告淅川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修 远 代理审判员 李 渊 良 人民陪审员 郑 连 喜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古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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