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开民初字第695号 |
原告河南逐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东,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碧龙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华县。 法定代表人李春祥,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逐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碧龙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付清欠款,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逐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一十四元,减半收取一千七百零七条元,由原告河南逐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申晓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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