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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雪娟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尉民初字第1043号 原告王雪娟,女,1985年10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阮景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营业场所北京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尉民初字第1043号

原告王雪娟,女,1985年10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阮景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法定代表人臧炜,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宇平,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雪娟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景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骆宇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11时20分,原告王雪娟驾驶津AGL509号小型轿车沿兰南高速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车辆驶出高速公路外发生倾翻,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雪娟及乘车人员金海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雪娟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金海峰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原告的车辆津AGL509号小型轿车入有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车损等各项损失等共计125019.85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单(复印件)一份。3、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原告王雪娟在尉氏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出院证各一份。5、医疗费票据一份,计款3634.85元。6、交通费票据30张,计款300元。7、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车损111429元。8、评估费票据112张,计款5600元。9、施救费30张,计款3000元。10、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1、原告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不予赔偿。2、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公司愿意赔偿,另外原告的车损是单方委托的,对该损失不予认可。3、原告的车损加上施救费已超出车辆的实际价值的80%,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属于推定全损,本公司按照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损失的实际价格赔偿后,肇事车辆应当归保险公司所有。4、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评估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1日11时20分,原告王雪娟驾驶津AGL509号小型轿车沿兰南高速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车辆驶出高速公路外发生倾翻,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雪娟及乘车人员金海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雪娟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金海峰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雪娟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医疗费3634.85元。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津AGL509号小型轿车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辆的直接损失价值为111429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600元。

又查明,原告驾驶的津AGL5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58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10000元。上述两种险种均为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王雪娟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真实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也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限额进行赔偿。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3634.85元2、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4、误工费276元(46元/天×6天)5、交通费300元6、护理费276元(46元/天×6天)7、车损111429元8、施救费3000元,合计119155.85元。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车损加上施救费已超出车辆的实际价值的80%,属于推定全损,被告按照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损失的实际价格赔偿后,肇事车辆应当归保险公司所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原告王雪娟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且经过庭审查实,被告并没有将推定全损及赔偿后将肇事车辆收回的相关事项明确告知原告。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雪娟保险金119155.85元。

二、驳回原告王雪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评估费5600元,合计8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伟

                                                 审  判  员  司凤英

                                                 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陆春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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