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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娟诉阮学峰、周欣雨、陈中学、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尉民初字第694号 原告王文娟,女,汉族,1983年6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仝卫华,女,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新英,女,汉族,1973年6月30日生,住河南省正阳县陡沟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尉民初字第694号

原告王文娟,女,汉族,1983年6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仝卫华,女,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新英,女,汉族,1973年6月30日生,住河南省正阳县陡沟镇陡沟村七组50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阮学峰,男,汉族,1983年2月21日生。

被告周欣雨,女,汉族,1983年9月16日生。

被告陈中学,男,汉族,1967年9月7日生。

被告驻马店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中山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谭行典,男,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保险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西环路南段西城明都8B号楼1.22层26、27号房。

法定代表人姬建军,男,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鹏辉,男,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驻马店保险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东侧第10幢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卿向阳,男,现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鹏辉,男,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文娟与被告阮学峰、周欣雨、陈中学、运输公司、开封保险公司、驻马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仝卫华、被告周欣雨、陈中学及开封保险公司、驻马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学峰、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23时15分,被告阮学峰无证驾驶豫BJ8799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城滨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南向东北行驶的张卫林驾驶的豫QB1992(豫QC66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阮学峰、王文娟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阮学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卫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文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查,阮学峰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欣雨,该车在被告开封保险公司入的有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张卫林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陈中学,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其中挂车50000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开封保险公司、驻马店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阮学峰、周欣雨、陈中学及运输公司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27238.8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及阮学峰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卫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事实。2.保单四份,以证明肇事车辆豫BJ8799号小轿车在被告开封保险公司投有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肇事车辆豫QB1992(豫QC66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5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的事实。3.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用药及花费情况。4.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两个十级。

被告阮学峰、运输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周欣雨辩称,1.事故发生当日,阮学峰是在我喝多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我的车开走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我在尉氏县交警队也交了3000元,这些钱原告应退还给我。

被告周欣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被告陈中学辩称,1.我的车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入的有机动车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先予垫付医疗费45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应将该款返还给我。

被告陈中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2.收条一张。3.交警队事故处理员出具的收据一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陈中学已先向原告预付医疗费45000元。

被告开封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为公司承保车辆的乘坐人员,由于肇事司机阮学峰无证驾驶,原告的损失不属商业险赔偿范围,该免陪事项在签订投保单时已明确告知投保人,投保人也签字予以认可,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封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投保单一份。2.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保险条款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已明确告知投保人有关免责条款,由于阮学峰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开封保险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辩称,1.如果事故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与投保时相一致,且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主车和挂车共同承担次要责任部分。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对该费用应予扣除。3.原告诉求过高。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汇款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先予支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23时15分,被告阮学峰无证驾驶豫BJ8799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城滨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南向东北行驶的张卫林驾驶的豫QB1992(豫QC66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阮学峰及豫BJ8799号小轿车乘车人王文娟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阮学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卫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文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75129.78元。期间,被告陈中学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周欣雨通过阮学峰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2014年5月23日,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两个十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BJ8799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欣雨。事发当天,阮学峰在借用周欣雨的豫BJ8799号小型轿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3月6日,周欣雨以其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开封保险公司购买了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座位),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止。豫QB1992(豫QC66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中学,张卫林为被告陈中学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驻马店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3月25日,驻马店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以其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其中豫QC663挂车的商业三责险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该事故发生于二车的保险期间。

又查明,原告王文娟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及过错严重程度,本院酌定阮学峰承担50%的民事责任;张卫林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欣雨将车辆借给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阮学峰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为20%。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根据张卫林在该事故中的责任在5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阮学峰、周欣雨根据其承担的责任分别来赔偿,被告陈中学、驻马店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陈中学先予垫付的45000元医疗费,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退还给陈中学。由于阮学峰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开封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不予赔偿。关于被告周欣雨辩称,阮学峰是在其喝多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她的车开走的,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由于周欣雨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可获得以下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75129.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3.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天)。4.护理费2070元(45天×46元/天)。5.误工费12144元(264天×46元/天)。6.残疾赔偿金20340.82元(8475.34元/年×20年×12%)。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70元、误工费12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340.82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5554.82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娟医疗费6512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66929.78元的30%,即20078.93元,二者共合计75633.75元。(支付该款时,除去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已先予支付的10000元)

二、被告阮学峰赔偿原告王文娟医疗费6512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66929.78的50%,即33464.89元。

三、被告周欣雨赔偿原告王文娟医疗费6512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66929.78元的20%,即13385.96元。(支付该款时,除去被告周欣雨已先予支付的5000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陈中学、驻马店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开封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陈中学承担2000元,阮学峰承担1000元,周欣雨承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伟

                                             审  判  员  司凤英

                                             人民陪审员  陈  一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春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