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濮民初字第300号 |
原告:李青云,女。 被告:孙保山,男。 原告李青云诉被告孙保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李青云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同柱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云,被告孙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青云诉称:2013年9月27日10时许,因原告在被告家对被告的母亲进行劝架时,被告嫌原告多管闲事便与原告进行争吵,随后又将原告打到在地。原告在医院治疗四天,支付医疗费2427.18元,北关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罚款500元的处罚。因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元。 被告孙保山辩称:被告的妻子与被告的母亲因生活琐事发生了口角,原告听见后去挑拨被告的母亲与被告的感情,在此过程中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将用碗里的饭倒在了被告身上,被告就推了原告一下,被告没有殴打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在濮阳县二中路六队家属院居住的近邻。2013年9月27日10时许因原告李青云唠叨被告孙保山的家事,被告孙保山与原告李青云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孙保山打了原告李青云一巴掌,造成了原告李青云轻微伤。原告李青云从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30日在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2427.78元。2013年10月11日濮阳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对被告孙保山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 上述事实有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嘱单、住院证,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相关医疗费票据,濮县公(北)行罚决字[2013]2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在法庭陈述相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身体健康受到侵犯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孙保山殴打原告李青云从而造成了人身损害后果,因此应当赔偿原告李青云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原告李青云干预被告孙保山的家事,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该适当减轻被告孙保山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数额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认定原告李青云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为2427.78元、护理费为224.03元(20442.62元/365×4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4天×30元)、营养费40元(4天×10元),交通费40元,以上损失共计2851.81元。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保山赔偿原告李青云医药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2281.45元(2851.81元×80%)。 二、驳回原告李青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孙保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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