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叶民初字第1222号 |
原告丁联合,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纪念,女,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艾二宾,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银花,女,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怀臣(特别授权),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振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特别授权),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丁联合、李纪念、艾二宾、张银花诉被告叶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联合、李纪念、艾二宾、张银花的委托代理人王怀臣,被告叶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订立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叶舞路与东环路交叉口的汽车站富余房屋以第一套48万元,第二套45万元,第三套60万元,第八套45万元、第九套30万元的价格分别转给四原告,以解决被告建立汽车站的资金缺少问题。原告如约将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应于2011年5月30日将竣工房屋交付给原告;但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和产权证,给原告的财产带来瑕疵和隐患。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订立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由被告协助和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房屋买卖属实,并且被告愿意配合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四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其身份;2、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的事实;3、收据4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支付了购房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叶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出示的1、2、3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叶舞路与东环路交叉口西北角的汽车站富余底商门面房所有权有偿转让给原告,由南向北一至二层门面房,以第一套面积约200平方米价值48万元转让给了丁联合,第二套面积约200平方米价值45万元,第三套面积约290平方米价值60万元,第二、三套均转让给李纪念,第八套面积约200平方米价值45万元转让给艾二宾,第九套面积约150平方米价值30万元的房屋转让给张银花,合同约定四原告(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交清房款,被告(甲方)应于2011年5月1日前向乙方交付房屋,被告应协助原告方办理房屋过户和产权证明。原告丁联合、李纪念、艾二宾分别于2009年12月1日支付给被告48万元,105万元,45万元,有被告给其三人出具的收据为证,原告张银花于2010年6月1日支付给被告3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 本院认为:四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不违背法律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四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屋价款,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和产权证明,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过户手续,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联合、李纪念、艾二宾、张银花与被告叶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 二、被告叶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协助原告丁联合、李纪念、艾二宾、张银花办理房屋过户和产权证明,于本判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叶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铁锁 审 判 员 陈兆丰 人民陪审员 董利军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梅艳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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