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余水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川民初字第891号 原告余水,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王素丽,女,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 负责人李子敬,该行行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川民初字第891号

原告余水,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王素丽,女,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

负责人李子敬,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占荣,系该行人力资源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东洋,系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水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水的委托代理人王素丽、张春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委托代理人李占荣、郭东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水诉称:1992年原告到被告处工作,1998年12月31日被告强制原告下岗,下岗后被告方没有对原告进行合理安置,侵犯了原告应享有的权利,原告被强制下岗后就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存在时效中断,至今未过仲裁时效。原告属于被告单位职工,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故要求被告补发原告上班期间未实行同工同酬的工资,补发原告1998年至今的生活补助,补交社会保险金,享受2003年职工买断的同等待遇。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辩称:被告的固定工与原告当时所任的代办员是有区别的,原告上班期间,临时工与固定工之间不可能实现同工同酬,92年原告在银行期间,国家没有同工同酬的概念。1998年,我行为贯彻执行国务院1998年第120号文件和国有独资银行改革方案,于98年12月31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关系,并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原告要求我行为其交纳养老保险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应得到支持。2003年建行内部因减人员,部门人员解除劳动关系不是买断,原告于98年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再次解除劳动关系之说,因此,本案中原告属于我行为贯彻执行国务院1998年第120号文件和国有独资银行改革方案过程中所清退人员,根据河南省高院的答复意见,此纠纷应由原告向上级银行有关部门反映,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余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行三川支行交房款的通知和收据、珠算技术等级证书、独生子女领证申请表,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上班时间为1992年9月。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是被迫下岗,并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3、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和信访处理意见,证明原告一直在维权。4、照片一张,证明2003年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和建行周口分行的通知,证明根据相关政策和机构改革,建行清退了一部分自行所进人员,而原告就是该批人员其中之一。2、96年3月份的一份工资表和建行在编人员的工资单,原告只是建行的临时工即代办员,花名册中不含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国务院文件与法律相冲突,建行的改革不能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对证据2,是被告单位内部所造工资单,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认可原告本人曾在建行工作过,但当时属于代办员即临时工。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人没有出庭,不具有真实性,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向仲裁部门提起仲裁,应在一年内,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况。对证据4,照片条幅上是西华建行,与原告无关,无法证明是2003年的事。

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原告余水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中的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证人未出庭,被告对对方所提证人证言也不予认可,故其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余水提供的证据3中的信访处理意见只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向有关部门反映过情况,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4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9月,原告余水到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工作。1998年8月24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周口分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发(1998)120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依照河南省建行二级分行行长座谈会精神及省分行建银豫字(1998)第016号、建银豫人字(1998)第075号文件通知要求下发了建行周人字(1998)第286号《关于落实支行定编、严肃人事纪律的通知》。1998年12月31日,被告根据以上文件精神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自愿离开的手续,并按上班年限每年600元领取的补偿金。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周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周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已超出仲裁时效之规定,作出周老仲不字(2014)第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余水不服仲裁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1998年国办发(1998)120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下发后,各级银行为贯彻该文件采取了各种措施下岗分流、减员增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依据国务院文件精神将原告余水清退所产生的纠纷,属企业贯彻经济体制改革政策过程中引发的社会问题,是在企业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正常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不属于个别的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由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余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周勇

                                             审  判  员  陈冬冬

                                             审  判  员  轩  洁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卢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