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2014)平刑终字第174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河南万里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兵。 委托代理人郭广卿,男,河南万里运输公司法务人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系被害人胡某杰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花,女,系被害人胡某杰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刚,男,系被害人胡某杰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方,女,系被害人胡某杰之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萍,女,1981年9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系被害人胡某杰之次女。 委托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花,被害人胡某杰之妻。 原审被告人曾某超,男,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 2014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下称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李某恒。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钰琢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某民,男,汉族。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超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刘某花、胡某刚、胡某方、胡某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舞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刘某花、胡某刚、胡某方、胡某萍,原审被告人曾某超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某民、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没有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万里运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6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曾某超驾驶豫D8288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舞钢市湖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湖滨小区路段时,撞住前方行人胡某杰,造成胡某杰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曾某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车主焦某民报案,曾某超在现场等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超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另查明,豫D82889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为平顶山市瑞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焦某民,被告人曾某超受雇于焦某民从事货物运输。豫D8288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豫D8288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万里运输公司办理有车辆安全互助服务,其中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为1000000元,互助期间为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曾某超的供述、户籍证明及证人焦某民、朱某浩、胡某刚的证言,车辆安全互助服务凭证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胡凤刚所在公司开具的工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曾某超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拨打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建超案发后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补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豫D8288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河南万里运输公司办理有第三者责任互助服务且有不计免补(含车损、三责),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和互助期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人财保险公司、河南万里运输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3164.54元,丧葬费18979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6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054.95元等以上费用共计489897.49元,扣除先行支付的20000元,下余469897.4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2000元;下余347897.49元由河南万里运输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曾某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刘某花、胡某刚、胡某方、胡某萍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刘某花、胡某刚、胡某方、胡某萍各项损失共计347897.49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刘某花、胡某刚、胡某方、胡某萍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万里运输公司上诉称,河南万里运输公司不是车辆的实际经营人,也不是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不应当承担本案的附带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403164.54元属适用法律错误,赔偿范围不应包括死亡赔偿金;原审判决判赔胡凤刚误工费3万元数额过高。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曾建超在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原地等待,并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所提“河南万里运输公司不是车辆的实际经营人,也不是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不应当承担本案的附带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因豫D8288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河南万里运输公司办理有车辆安全互助服务,根据该安全互助服务的性质及协议约定,河南万里运输公司应在约定的安全互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判决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403164.54元属适用法律错误,赔偿范围不应包括死亡赔偿金”的意见,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人伤亡的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判决赔偿胡某刚误工费3万元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胡某刚单位出具了胡某刚的工资证明,证实了胡某刚的误工损失,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亦不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判赔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 蔚 鸽 审 判 员 张 丰 奇 代理审判员 张 泰 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纳 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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