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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杨某某、陈某、尹某某、尹明某、董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平刑终字第18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秦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平刑终字第18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秦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明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2014年3月2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汉口乘警抓获,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逮捕。2014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市钢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春雷,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陈某、尹某某、尹明某、董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舞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赵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陈某、尹某某、尹明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平顶山市钢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舞钢市寺坡煤炭公司家属院工程项目过程中,将该工程项目的土方清除工程承包给被告人刘某某。2013年9月13日凌晨2点左右,刘某某为强行拆除该工程项目住户秦某某的房屋,便纠集被告人杨某某、陈某、尹某某、尹明某、董某某等数十人强行翻墙进入秦某某家院内,将大门打开后毁损秦某某家房屋,并朝秦某某、赵某某夫妇身上泼水,秦某某持自制大刀将进入院内的尹明某、尹某某砍伤,后秦某某、赵某某被数人强行拖拽出院外,用车拉至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东将二人赶下车后离去。经鉴定,秦某某、赵某某人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平顶山市钢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秦某某、赵某某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秦某某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二中心医院进行检查,花去检查费972元,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2395.62元。赵某某受伤后在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进行检查,花去医药费732.97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2557.03元。后二人又在家继续康复治疗。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主动先行支付赔偿款15000元,尹某某家属主动先行支付赔偿款1500元,尹明某家属主动先行支付赔偿款1500元,董某某家属主动先行支付赔偿款1000元,表示愿意协商赔偿诚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陈某、尹某某、尹明某、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秦某某、赵某某陈述,证人冯某某、葛某某、胡某某、张立某、张新某、邢某某、姜某某、刘延某、秦某证言,舞钢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以及16张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舞)公(活)鉴(法医)字[2013]107号、(舞)公(活)鉴(法医)字[2013]1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秦某某所持有尖刀一把,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陈某、尹某某、尹明某、董某某户籍信息证明,平顶山市钢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平顶山市钢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拆迁户秦某某、赵某某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及对该拆迁协议公证的公证书,平顶山市钢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舞钢市新兴煤炭公司开发协议、开发意向书,平顶山市钢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合同,胡某某提供自己的两台挖掘机GPRS系统电脑记录,尹明某受伤住院的入院证、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关于杨某某犯罪前科的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舞阳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舞钢市人民法院收款票据三份等在卷予以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秦某提供的证据有:秦某某检查、住院费用票据四张以及住院期间的病历资料,主要证实秦某某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检查、住院产生的费用。赵某某检查、买药、住院费用票据六张以及住院期间的病历资料,主要证实赵某某受伤后在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进行检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检查、住院产生的费用。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强制拆迁他人房屋纠集被告人杨某某、陈某、尹某某、尹明某、董某某等人使用暴力强行进入他人住宅,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住宅安全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六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刘某某、尹某某、尹明某、董某某家属代为主动先行支付赔偿款,可酌情对四人从轻处罚。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刘某某、杨某某、陈某、尹某某、尹明某、董某某在强行进入他人住宅中使用暴力致使秦某某、赵某某受到伤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平顶山市钢基房地产开发公司指使以上六被告人强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屋进行拆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平顶山市钢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秦某某应得的赔偿为:医疗费3367.62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400元等共计4457.62元。赵某某应得的赔偿为:医疗费329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400元等共计438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房屋内约25万元以上的财物丢失以及后续治疗费用等损失,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陈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五、被告人尹明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六、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七、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陈某、尹某某、尹明某、董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457.6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380元;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赵某某上诉称,平顶山市钢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开发舞钢市寺坡煤炭公司家属院的土石方清理工程承包给被告人刘某某,平顶山市钢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发包方,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对刘某某等人的行为也负有责任。原判所判决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应由刘某某、杨某某、陈某、尹某某、尹明某、董某某、平顶山市钢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并应退赔抢劫的财物等共计30万元。刘某某等人非法侵入住宅,并同时实施抢劫行为,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陈某、尹某某、尹明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杨某某、陈某另提出其系从犯,均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市钢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只是把土石方清理工作承包给了刘某某,刘某某在承包过程中有一些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属于其行为人个人的行为,与其无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赵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平顶山市钢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与刘某某签订有土石方施工合同,将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刘某某施工,但刘某某纠集杨某某等人非法侵入秦某某、赵某某住宅的犯罪行为,系刘某某等人的个人行为,原判所判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已判决由刘某某、杨某某、陈某、尹某某、尹明某、董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秦某某、赵某某上诉提出让平顶山市钢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且无证据证明刘某某、杨某某、陈某、尹某某、尹明某、董某某有抢劫的行为,秦某某、赵某某认为刘某某等人构成抢劫罪无证据予以支持。秦某某、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陈某、尹某某、尹明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杨某某、陈某另提出其系从犯,均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以被告人的可从轻处罚情节对刘某某、杨某某、陈某、尹某某、尹明某从轻处罚,杨某某在该起事件中有召集陈某等人的行为,且杨某某积极实施翻墙、用砖头、瓦块砸、撬门等行为,陈某积极实施翻墙进入秦某某、赵某某家院内,朝秦某某身上泼水等行为,杨某某、陈某在非法侵入秦某某、赵某某住宅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为强拆他人房屋,纠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陈某、尹某某、尹明某、原审被告人董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并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刘某某、杨某某、陈某、尹某某、尹明某、董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赵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判赔数额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 蔚 鸽

                                             审 判 员 张 丰 奇

                                             审 判 员 段 励 萍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央 央



责任编辑:海舟